用人單位以欺詐 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勞動合同徐步需要支付經濟

2021-03-27 12:25:11 字數 5898 閱讀 7185

1樓:李建成律師

可以主張解除合同,無法主張經濟補償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程式,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八)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六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2樓:律氏

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六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用人單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

3樓:匿名使用者

需要賠償,按未籤勞動合同處理

怎麼界定這個事實法律: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 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 15

4樓:匿名使用者

「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

告知對方當事人虛假的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的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

「脅迫」是指以給公民及其親人的生命健康、名譽、榮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名譽、榮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行為。

「乘人之危」是指一方當事人乘對方處於危難之機,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嚴重損害對方利益的行為。

以欺詐、脅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訂立或變更勞動合同違背了勞動合同訂立、變更的平等自願原則,勞動合同即使訂立,也非對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的表示,因此,法律對其效力予以否定。

5樓:匿名使用者

關於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理解,個人覺得你沒有很好的理解其中的含義

(一)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

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實施某種欺詐他人的行為,並使他人陷入錯誤而訂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這是對欺詐所作的準確定義。

(二)因脅迫而訂立的合同

脅迫是以將來要發生的損害或以直接施加損害相威脅,使對方產生恐懼並因此而訂立合同。脅迫行為包括兩種情況:(1)以將要發生的損害相威脅。(2)脅迫者以直接面臨的損害相威脅。

(三)一方乘人之危與對方訂立的合同

乘人之危,是指行為人利用他人的為難處境或緊迫需要,強迫對方接受某種明顯不公平的條件並作出違背其真實意志的意思表示,例如,親友為搶救危重病人急需借錢之機,借款人藉機提高利息,這就屬於乘人之危的行為。

由此可見,如果受害人不願意保持合同的效力,提供相關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在表意時的狀態就可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合同。

6樓:趙新春律師

這裡的「真實意思」,即是其「本意」的意思。也就是說,簽訂本合同並非出於其本意,而是受到了欺騙或者是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所簽訂的,所以此類合同是可以撤銷的。

舉例來說,甲急需一批a牌貨物,此時恰巧乙存有同類b牌貨物,乙謊稱其為a牌貨物,致使甲在不知真情的情況下與乙簽訂合同,此時,乙即違背了其「真實意思」,故本合同可以撤銷。

7樓:匿名使用者

應該是欺詐,這個合同屬於無效合同。對方存在過錯,應當給予賠償。

8樓:濤聲依舊

證據是最為關鍵的,要有相關證據證明才能得到法律的認可和保護,進而得到法官的支援。法律是具有普世價值的,只就事而不對人。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有賠償嗎

9樓:佟智勇苦鋒

可以要求賠償啊

不過要指出自己具體的損失

10樓:司寇博智流

『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這種情形下生成的合同是無效的。合同法上有明確規定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訂立的合同,同時損害了第三人利益的。

11樓:馬具偉

是屬於可撤銷民事行為,雖然在民法通則裡說的是屬於無效民事行為,但合同法裡把這個歸為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因為我國法律的適用原則是特別法優於一般法,所以應該按合同法的說法來區分!以欺詐和脅迫的手段所為的損害國家利益的才屬於無效民事行為,所以主要是看其是否是損害國家利益!

12樓:東來西往

只有違法(包括各種法律性檔案)或者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才算無效。欺詐,脅迫,趁人之危或者重大誤解的屬可撤銷合同。

13樓:匿名使用者

很明顯的可撤銷合同。沒有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也不會是無效的合同。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經濟法題目)?

14樓:匿名使用者

上述情形下籤訂的合同,不是無效合同,而是可撤銷合同。一方當事人可以在合同簽訂後一年內,請求法院撤銷合同。

無效合同與可撤銷合同,不是同一概念。可撤銷合同在被撤銷前,屬於有效合同。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

15樓:法之道

不是無效,依據民法總則規定,屬於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採納謝謝

16樓:匿名使用者

你說的是可撤銷合同,

可撤銷合同在撤銷前是有效的。

一方以欺詐,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可撤銷合同是民法中可變更和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一種.可撤銷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可撤銷合同的效力取決於當事人的意志,它是一種相對無效的合同,但又不同於絕對無效的無效合同。

所謂可撤銷合同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其有效與否,取決於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是否行使撤銷權的合同。可撤銷合同是一種相對有效的合同,在有撤銷權的一方行使撤銷權之前,合同對雙方當事人都是有效的。它是一種相對無效的合同,但又不同於絕對無效的無效合同。

上述合同,受脅迫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撤銷後才是無效合同。

以欺詐、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是無效的合同?

17樓:上海方燕律師

上述情形下籤訂的合同,不是無效合同,而是可撤銷合同。一方當事人可以在合同簽訂後一年內,請求法院撤銷合同。

無效合同與可撤銷合同,不是同一概念。可撤銷合同在被撤銷前,屬於有效合同。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

18樓:匿名使用者

以欺詐、脅迫的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不是無效的合同。如果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該合同為無效合同。沒有損害國家利益的,該合同為可變更或撤銷的合同。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為無效合同。

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情形是?

19樓:種花家的小米兔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程式,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的;

(三)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的;

(四)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五)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七)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八)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九)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十)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十一)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

(十二)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了服務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不屬於違反服務期的約定,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約定服務期的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一)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二)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三)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五)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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