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對未過戶車輛責任解是最高法對未過戶車輛責任最新解是

2021-03-07 05:21:32 字數 1413 閱讀 2362

1樓:匯法網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覆函》中已明確,即因車輛完成交付,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的營運,也不能從該車的營運中獲得利益,故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

車輛登記過戶屬於行政管理行為,並非物權法意義上的所有權轉移,車輛買賣從交付時就已發生所有權轉移的法律效力。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應由實際支配車輛執行或者取得執行利益的一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作為原登記所有人不應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根據《物權法》理論,車輛所有權轉移或變更其他事項時需辦理變更登記,但是,車輛屬於動產範疇,這就要分析車輛買賣所有權轉移的問題。根據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合同法也規定買賣標的物的所有權從交付時轉移。

2樓:匿名使用者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等方式轉讓交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

實踐中,在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等方式轉讓並交付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時,因節省費用、以物抵債等多種原因可能出現買受人或受贈人未辦理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情形,結果導致實踐中,機動車名義所有人與實際所有人不一致的情況大量存在。此時一旦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應由何人承擔責任,有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既然機動車的管理、支配以及收益的權利均不歸於原所有人,因此原所有人對於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不具有防範與控制的能力,要求其承擔責任顯然不合理,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主體只能是機動車的實際所有人;另一種觀點認為,機動車所有人在其對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變動之時,應當與新的所有人辦理轉移登記,而這是法律所要求的,機動車原所有人違反這一規定,當然要承擔相應的風險。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覆函》採納了第一種觀點,即因車輛已經交付,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的營運,也不能從該車的營運中獲得利益,故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

上述法律條文所規範的情形,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等方式轉讓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將機動車的實際所有人即受讓人定認為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名義所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主要基於以下考慮:首先,就判斷機動車保有人的二元標準——執行支配與執行利益而言,機動車一旦交付給買受人或受贈人,該機動車的執行支配以及執行利益皆已歸於後者,原所有人儘管在機動車登記上仍是名義上的所有人,但顯然已經不對該機動車享有執行利益,也不能夠進行執行支配了,再讓其承擔責任也有失公允。

其次,目前我國的法律、法規並未明確以過戶登記作為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生效要件。因此,機動車所有權轉讓以交付作為生效要件。既然如此,只要機動車已經交付,受贈人即為機動車的所有人,其造成他人損害時,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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