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的罷免 撤職 免職 辭退 開除,區別是什麼

2022-03-05 20:07:26 字數 5227 閱讀 9003

1樓:最愛明朝

公務員的處分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罷免、撤職、免職、辭退不是行政處分而是行政管理中的一種人員調整形式。可能是正常的、無需犯有錯誤或過失的。

《公務員法》

第六章職務任免

第三十八條公務員職務實行選任制和委任制。

領導成員職務按照國家規定實行任期制。

第三十九條選任制公務員在選舉結果生效時即任當選職務;任期屆滿不再連任,或者任期內辭職、被罷免、被撤職的,其所任職務即終止。

罷免對應的是職務的,指選民或代表機關撤銷所選出的人員的職務。

撤職則是行政人事上的安排,取消某人的某個職務。(可能另有其他職務分配。)

免職好像和撤職沒有區別,電視上常見的有免去某某某***職務

辭退就相當於解僱,比如機構精簡,或是試用期不合格被辭退。

(《公務員法》第八十三條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辭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被確定為不稱職的;

(二)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機關調整、撤銷、合併或者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務員義務,不遵守公務員紀律,經教育仍無轉變,不適合繼續在機關工作,又不宜給予開除處分的;

(五)曠工或者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的。)

開除就是處分了,是犯了錯被處罰的。

2樓:山西太原王律師

免職是一種正常的人事任免行為,可能因為工作安排,個人原因實現的職位調整。撤職屬於行政處分,具有懲罰性,因為行為人存在違法違規違紀,因此給與的一種懲戒措施。

公務員撤職、辭退和開除公職的區別是什麼?

3樓:在太乙洞講西班牙語的娥眉月

實際上公務員法就有很明確的答覆 辭退實際上並不是一種處分,僅僅是認為某人不適宜繼續擔任公職工作或因他原因不能再繼續工作的,可以予以辭退,實際上是為了保證不虛佔職位的一種措施,辭退是需要付給相應的補償金的。

而開除和撤職是處分形式,是對違反了公務員法有關規定或其他相關政策法規或工作失職等原因造成惡劣影響的一種處分,開除是開除公職,並且會以處分的形式記錄在案的,當然也不可能有相應補償。而撤職則是比開除要輕的處分形式,僅僅撤銷職務,但尚不開除公職,也是要記錄入檔案的。 《公務員辭去公職規定(試行)》(人社部發[2009]69號)和《公務員辭退規定(試行)》(人社部發[2009]71號)已由中共**組織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於2023年7月24日印發

公務員辭去公職規定(試行)

第一條 為規範公務員辭去公職工作,保障機關與公務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公務員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辭去公職,是指公務員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申請終止與任免機關的任用關係。

公務員辭去公職後,不再具有公務員身份。

第三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應當依照法定的情形、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四條 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辭去公職:

(一)在涉及國家祕密等特殊職位任職或者離開上述職位上滿國家規定的脫密期限的;

(二)重要公務尚未處理完畢,且須由本人繼續處理的;

(三)正在接受審計、紀律審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式尚未終結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辭去公職的情形。

第五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公務員向任免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公務員辭去公職申請表》;

(二)任免機關組織人事部門稽核;

(三)任免機關審批,作出同意辭去公職或者不同意辭去公職的批覆,同意辭去公職的應當同時免去其他所任職務;

(四)任免機關將審批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務員所在單位和申請辭去公職的公務員,並將同意辭去公職的批覆送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公務員辭去公職申請表》和同意辭去公職的批覆等存入本人檔案。

第六條 任免機關應當自接到公務員辭去公職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審批,其中對領導成員辭去公職的申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予以審批。

第七條 經批准辭去公職的公務員,離職前應當辦理公務交接手續,必要時按照規定接受審計。

對拒不辦理公務交接手續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八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批准通知書》應當直接送達公務員本人。直接送達本人有困難的,參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公務員申請辭去公職未予批准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複核或者提出申訴。複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該人事處理的執行。

第十條 公務員在辭去公職審批期間不得擅自離職。對擅自離職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 公務員與所在機關因專項培訓訂立協議約定工作期限的,在未滿約定工作期限內一般不得申請辭去公職。申請辭去公職的,應當向所在機關支付違約金或者履行相應義務。

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機關提供的專項培訓費用。機關要求辭去公職公務員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約定工作期限尚未履行部門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第十二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後,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發工資,社會保險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轉遞檔案。在九十日內重新就業的,應當在就業單位報到後三十日內,按照幹部人事檔案轉遞的有關規定,將檔案轉至有關的組織人事部門保管;在九十日內未就業或者重新就業單位不具備條件保管條件的,按照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轉遞檔案。

第十四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後重新就業的,其辭去公職前在機關的工作年限合併計算。

第十五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的,原系領導成員的公務員在離職三年內,其他公務員在離職兩年內,不得到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任職,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公務員辭去公職後有違反前款規定行為的,由其原所在機關的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該人員從業期間的違法所得,責令接收單位將該人員予以清退,並根據情節輕重,對接收單位處以被處罰人員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領導機關或者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予以糾正,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十七條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辭去公職,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中共**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關於印發《公務員辭退規定(試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人事)廳(局),**和國家機關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各人民團體幹部人事部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黨委組織部、人事局:

現將《公務員辭退規定(試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在實施中有何問題和建議,請及時報告中共**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中共**組織部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公務員辭退規定(試行)

第一條 為規範公務員辭退工作,保障機關與公務員的合法權益,建設高素質的公務員隊伍,根據公務員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辭退,是指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解除與公務員的任用關係。

公務員被辭退後,不再具有公務員身份。

第三條 辭退公務員,應當依照法定的情形、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四條 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辭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被確定為不稱職的;

(二)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機關調整、撤銷、合併或者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務員義務,不遵守公務員紀律,經教育仍無轉變,不適合繼續在機關工作,又不宜給予開除處分的;

(五)曠工或者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的。

第五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務員,不得辭退:

(一)因公致殘,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性公務員在孕期、產假、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辭退的情形。

第六條 辭退公務員,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所在單位在核準事實的基礎上,提出建議並填寫《辭退公務員審批表》報任免機關。

(二)任免機關組織人事部門稽核。

(三)任免機關審批。作出辭退決定的,以書面形式通知呈報單位和被辭退的公務員,同時抄送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下機關辭退公務員,由縣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稽核並報縣級黨委或者人民**批准後作出決定。

(四)《辭退公務員審批表》和辭退決定等存入本人檔案。

任免機關根據有關規定可以直接作出辭退決定。

第七條 被辭退公務員離職前應當辦理公務交接手續,必要時按照規定接受審計。

對拒不辦理公務交接手續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八條 《辭退公務員通知書》應當直接送達被辭退公務員本人。直接送達本人有困難的,參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公務員對辭退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複核或者提出申訴。複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辭退決定的執行。

第十條 公務員被辭退後,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發工資。

第十一條 公務員被辭退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轉遞檔案。在九十日內重新就業的,應當在就業單位報到後三十日內,按照幹部人事檔案轉遞的有關規定,將檔案轉至有關的組織人事部門保管;在九十日內未就業或者重新就業單位不具備保管條件的,按照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轉遞檔案。

第十二條 被辭退的公務員,可以領取辭退費或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其他社會保險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領取辭退費的,機關在其檔案轉出後十五日內,將辭退費一次性向接收檔案的人才服務機構撥付。

(一)公務員被辭退前連續工作滿一年以上的,自被辭退的次月起,由有關的人才服務機構按月發放辭退費。

(二)辭退費發放標準為公務員被辭退前上月基本工資。

(三)辭退費發放期限根據被辭退公務員在機關的工作年限確定。工作年限不滿兩年的,按照三個月發放;滿兩年的,按照四個月發放;兩年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增發一個月,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十四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辭退費停發:

(一)領取期限已滿;

(二)重新就業;

(三)應征服兵役;

(四)移居境外;

(五)被判刑或者被勞動教養;

(六)死亡。

未發放的辭退費,有關的人才服務機構應當返還被辭退公務員原所在機關。

第十五條 辭退公務員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十六條 公務員被辭退後重新就業的,其被辭退前在機關的工作年限合併計算。

第十七條 在辭退公務員時,有徇私舞弊、打擊報復、弄虛作假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 辭退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中共**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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