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未成年人繼承權的一些問題,監護人可替未成年人放棄繼承權嗎

2022-02-14 06:06:47 字數 3322 閱讀 4354

1樓:匿名使用者

一,繼承權和當事人的年齡無關:

1,繼承權和當事人的年齡無關(不管是否未成年),只要被繼承人的遺囑裡有註明由當事人繼承的,都可以繼承;

2,被繼承人沒有遺囑的,按法定繼承,被繼承人的子女、父母、配偶都是法定的第一序位繼承人;

3,同一序位繼承人之間,原則上均分遺產;

4,當事人(未成年人)或者其法定**人可以申請第三人調解,或者請訴解決。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相關規定:

第九條 繼承權男女平等。

第十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

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

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

第十一條 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第十二條 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第十三條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條 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

第十五條 繼承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遺產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由繼承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樓:匿名使用者

你好!公證處的做法是對的,於法有據。你如果想放棄自己的權力,可以採取消極行使權力的做法。就是你對此房屋不行使任何權力即可。

3樓:匿名使用者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定**人**被**人行使繼承權、受遺贈權,不得損害被**人的利益。法定**人一般不能**被**人放棄繼承權,受遺贈權。

明顯損害被**人利益的,應認定其**行為無效。」

法定**人不可以**被**人放棄繼承權,但是可以**被**人進行民事交易行為。你們可以就房產產權本身做一個交換的合同,不對繼承權作處理。

監護人可替未成年人放棄繼承權嗎

4樓:找法網法律諮詢

一、未成年人可以放棄繼承權嗎?

我國《繼承法》中雖然未明確規定,未成年人不得放棄繼承權,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條規定:「法定**人**被繼承人行使繼承權、受遺贈權,不得損害被**人的利益。法定**人一般不能**被**人放棄繼承權、受遺贈權。

明顯損害被**人利益的,應認定其**行為無效。」

同時《民法通則》第18條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即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

上述這些規定確定,作為未成年人的父母,在履行監護職責時,必須考慮行為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是否有利於被監護人成長,是否維護了被監護人的利益。

由於未成年人為無完全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民事活動必須由法定**人(監護人)**或徵得法定**人(監護人)同意,所以未成年人如果是自己放棄繼承權,他的放棄行為應當是無效的,如果是徵得法定**人的同意的,法定**人的決定損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違反了國家法律的規定也是無效的。

二、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有哪些權利?

監護人是指對未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權益依法進行監督和保護的人。

1、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有哪些?

未成年人父母是未成年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2、監護人有哪些權利?

(1)規定監護人有獲酬請求權

縱觀各國立法,關於監護人是否因監護行為取得報酬大概有三種型別:一為無償原則,即法律明文規定監護是無償的社會義務,監護人無法從中獲取報酬,如前蘇聯和我國;二為有償原則,即認為監護是一項有代價的職責,履行了職責就應該獲得報酬,如美國和瑞士。三為補償原則,法律規定監護是無償的,但鑑於監護人付出監護勞動的艱辛及被監護人的財產狀況而由監護權力機關決定給予監護人適當的報酬。

如德國、法國和日本。

由此可見,像我國實行絕對無償原則的國家畢竟是少數的。監護人為履行監護制則付出了艱辛的勞動再由其承擔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監護人顯然違背了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則,對經濟困難的監護人而言更是如此。長期以往將嚴重打擊監護人的積極性。

我國2023年發生的聞名全國的「周璇遺產糾紛案」,其判決結果對監護人黃宗英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

未來立法中,我們應借鑑其它國家和地區民法的規定,賦予監護人獲得報酬請求權,考慮實際情況給予監護人津貼或者法院認為適當的報酬,使監護人在精神、物質兩方面都能得到一定的補償或滿足,從而充分調動其履行職責的積極性。這樣既兼顧了監護人的利益又不至於給國家帶來沉重的負擔,使監護制度規定更具人性化。

(2)規定監護人的辭任權或拒任權

監護人由於智力、體力的相對欠缺或其他客觀原因而難以為繼監護職責時,法律應賦予其辭任權或拒任權。總結各國立法關於辭任或拒人的正當事由包括監護人年高、疾病、殘疾、遠離被監護人或已擔任多項監護事務,及社會工作過於繁忙等等。鑑於此,建議我國規定監護人如有以下事由時可以要求辭任或拒任:

銀川律師:網頁連結

年滿六十五週歲;

有疾病或殘疾難以正常履行監護職責;

因照顧老人小孩或者患病配偶家務特別繁忙;

已經承擔兩個以上監護責;

現役軍人或擔任**要職公務繁忙等等。

這樣既有利於減輕監護人的負擔,又能儘量避免因監護人的原因使被監護人的權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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