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的行為的含意刑法上的一個行為的含意

2021-03-05 22:10:59 字數 6302 閱讀 9218

1樓:書山過客

行為就是人們在一定目的、目的、慾望、意識、意志支配下所做出的外部舉動。

在我國刑法立法中,行為的含義是多種多樣的可以歸納為以下三個層次:(1)最廣義的行為。這種「行為」是在一般意義上使用的,泛指人的一切行為,不論是否為犯罪行為。

例如,在我國刑法典第1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

(2)廣義的行為。這種「行為」同犯罪行為含義相同,,意指犯罪這種行為。例如我國刑法典第13條關於犯罪定義的規定中使用的「行為」一詞,就是包括主觀要件(故意、過失)和客觀要件在內,有機統一而構成了犯罪的行為。

(3)俠義的行為。這種「行為」專指作為犯罪客觀方面的要件的行為,即危害行為。例如,我國刑法典第15條規定:

「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這裡的「行為」就是指作為客觀要件而不包括犯罪主觀方面的內在的危害行為。

這裡要區別「行為」與「動作」的含義,a砍了b n刀,這是n個動作,僅僅是一個殺人行為。

2樓:上海l律師

1、第一,行為概念不能僅僅理解為是身體動作,而是主觀意思的外在表徵,因而在這方面,其適用範圍比身體動作說有所擴充套件,對於類似「狀態犯」、累犯、自首、立功以及法人責任或**責任的行為性,都可以加以統一說明。第二,行為概念中的主觀意思是受到刑法規範的評價的,這較之於單純的社會行為說更為具體、更能顯示行為的刑法意義。第三,行為的主觀意思體現了刑法中的規範性期待,該期待必須依從人在特定環境中有作為的可能性或不作為的可能性,「正是這種可作他種選擇的可能性,使作為與不作為具有了『人類舉止』這一共同的特徵。

」第四,由於選擇行為的可能性在刑法中的期待程度不同,有的是不能期待的,有的是完全能期待的,有的是期待程度上存在差別,所以具體到刑法中就表現為各種性質的行為,它也能說明包括**責任在內的所有刑事物件的行為性。

2、一個行為,就是一個殺人的行為。

3樓:hem很不清

刑法,古代制度,開肉嚇人法,??

坐牢,去身份清洗清新,封存作風處世,自犯開,身份。中華人民共和國,2023年開始,現在是,注射自斷神經,假期幾個月,和親人交流,買賣,自負,再回去,坐牢,又開始殺,警察抓住,再判

刑法的含義

4樓:導傳呼煙

刑法具有以下三種功能:

1.行為規制功能,指刑法具有使對犯罪行為的規範評價得以明確的功能。其具體內容為,刑法將一定的行為規定為犯罪並給予刑罰處罰,表明該行為在法律上是無價值的(評價的功能);同時命令人們做出不實施這種犯罪行為的內心意思決定(決定的功能)。

2.法益保護功能,指刑法具有保**益不受犯罪侵害與威脅的功能。犯罪是侵害或威脅法益的行為,刑法禁止和懲罰犯罪,是為了並保護著法益。

3.自由保障功能,指刑法具有保障公民個人自由不受國家刑罰權不當侵害的功能。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只要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刑法所規定的犯罪,他就不受刑罰處罰,這便限制了國家對刑罰權的發動;對犯罪人也只能根據刑法的規定給予處罰,不得超出刑法規定的範圍科處刑罰,這便保障犯罪人免受不恰當的刑罰處罰。

因此,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憲章」,又是「犯罪人的大憲章」。

5樓:匿名使用者

1、刑法是規定犯罪、刑事責任、處罰的法律。具體些說,刑法是掌握政權的階級即統治階級,為了維護本階級政治上的統治和經濟上的利益,根據自己的意志,規定哪些行為是犯罪和應負的刑事責任,並給犯罪人以何種刑罰處罰的法律。

2、廣義刑法是指一切規定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法律規範的總和。

3、狹義刑法即指系統規定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刑法典。

4、刑法與刑法學的關係,用一句話來概括就是:刑法是刑法學研究的物件;刑法學是研究刑法及基所規定的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科學。

望採納~

6樓:法律快車

刑事法律指與刑事案件相關的法律法規的總稱,包括刑法、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當事人相關行為是否符合相關罪的立案標準,當事人應該受到怎樣的刑事處罰等等刑事辯護問題都可以在刑事法規中找到法律依據。所以瞭解基本的刑事法規還是很有必要的。

7樓:匿名使用者

(一)刑法的概念、淵源、分類

1、刑法概念:規定犯罪及刑罰的法

注意:這裡的「犯罪」不僅僅是事實描述,而更是一種價值評價

2、刑法淵源:刑法典(修正案是刑法典的組成部分);

1個單行刑法(創立騙購外匯罪;將逃匯罪的主體由國有單位擴大到所有中國的單位;將非法買賣外匯定為非法經營罪);

附屬刑法:其他法律中的刑法規定;(中國沒有明確的附屬刑法)

3、刑法分類:狹義刑法與廣義刑法、普通刑法與特殊刑法

(二)刑法之法律特徵

1、調整和保護利益的廣泛性與不完整性

2、最後手段性(其他部門法的補充性)

3、保障性(其他部門法的保障法)

(三)刑法之機能

刑法的機能實際上就是指刑法的作用,具體是指刑法在客觀上可能發揮的作用和主觀上人們希望和追求刑法發揮的作用

1、行為規制機能:指刑法具有使對犯罪行為的規範評價得以明確的機能。

刑法是面向未來的,刑罰的目的是預防犯罪,而不是報復犯罪

指的是禁止自我重複和禁止別人模仿。

例1:如張三偷錢,沒人管,那麼別人也會去模仿,所以要禁止,防止犯罪傳染。

例2:精神病人不承擔刑事責任,因為法律不能禁止精神病人模仿、複製自己以前的行為。(其本身無正常意識)。

用處: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極為罕見的行為即使是社會危害性極大也是不能當作犯罪來處理,否則就違反了行為規制機能(如刑法第17條規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負刑責的情形)。

國民得以自由活動的前提條件,是確立公正且透明的行為規範,使其成為人們的行為規範。在此規範的範圍內,人們的自由活動將被保障,同時,當違反規範侵害他人利益時,將被追究責任。

2、保**益機能:刑法能夠保護而且值得保護的利益。

例如:刑法認為男子的性權利不值得保護。

當侵害的法益發生變化時,罪名也隨之發生變化。**化犯)

3、自由保障機能:保障公民個人自由不受國家刑罰權不當侵害的機能;

使國民對自己的行為具有**可能性;

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憲章」,又是「犯罪人的大憲章」。

(四)刑法的目的

1、第一層次:刑法的整體目的:保**益

2、第二層次:分則各章規定的目的(同類客體)。

3、第三層次:各個條文的目的。對各個條文目的的理解不應超出規定該條文的「章」的目的範圍。例外:刑法分則第四章中的重婚罪

(五)刑法的解釋→任何解釋都必須符合刑法的目的

按解釋的效力分為:有權解釋(立法解釋、司法解釋)、無權解釋(學理解釋)

按解釋的方法分為:文理解釋(平**釋)、論理解釋

文理解釋指根據刑法用語的文義及其通常使用方式闡釋刑法意義的解釋方法。文理解釋的根據主要是語詞的含義、語法、標點及標題。文理解釋是一種基本的但並非簡單的解釋方法。

如果文理解釋的結論合理,則沒有必要採取論理解釋方法;如果文理解釋的結論不合理或產生多種結論,則必須進行論理解釋。

論理解釋是指參酌刑法產生的原由、理由、沿革及其他相關事項,按照立法精神,闡明刑法真實含義的解釋方法。論理解釋主要有以下幾種:

(1)擴大解釋。即刑法條文的字面通常含義比刑法的真實含義窄,於是擴張字面含義,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實含義。如將刑法第341條中「**」,解釋為「包括出賣和以營利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為」,將刑法第116條中的「汽車」解釋為包括作為交通工具使用的大型拖拉機,則是一種擴大解釋。

擴大解釋是對用語通常含義的擴張,不能超出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如果完全超出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則是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類推解釋。應否做出擴大解釋,還必須考慮處罰的必要性;對於一個行為而言,其處罰的必要性越大,將其解釋為犯罪的可能性越大,但如果行為離刑法用語核心含義的距離越遠,則解釋為犯罪的可能性越小。換言之,「解釋的實質的容許範圍,與實質的正當性(處罰的必要性)成正比,與法律條文通常語義的距離成反比。

」因此,處罰的必要性越大,做出擴大解釋的可能性就越大;處罰的必要性越大,擴大解釋的擴張程度便越寬。

(2)縮小解釋。即刑法條文的字面通常含義比刑法的真實含義廣,於是限制字面含義,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實含義。如將刑法第111條規定的「情報」限定為「關係****和利益、尚未公開或者依照有關規定不應公開的事項」,則是縮小解釋。

罪刑法定原則的保障人權的思想,並非意味著在任何場合都儘可能做出縮小解釋;事實上,任意做出縮小解釋反而可能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例如,將刑法第232條中的「故意殺人」的「人」限制解釋為「精神正常的人」或者「年滿1週歲以上的人」,可謂縮小解釋,但嚴重違反罪刑法定主義的精神。不是限制字面含義,而是在刑法規定之外附加條件的,不是縮小解釋,可能是目的性限縮。

(3)當然解釋。即刑法規定雖未明示某一事項,但依形式邏輯、規範目的及事物屬性的當然道理,將該事項解釋為包括在該規定的適用範圍之內。如刑法第201條規定,「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構成偷稅罪,認為因偷稅被給予三次、四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構成偷稅罪,則是當然解釋。

(舉重以明輕,舉輕以明重)

(4)反對解釋。即根據刑法條文的正面表述,推導其反面含義的解釋方法。如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判處死緩在緩期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的,「二年期滿後,減為無期徒刑」。

據此,沒有滿2年的不得減為無期徒刑,此即反對解釋。反對解釋只有在以下兩種情況下才能採用:一是法條所確定的條件為法律效果的全部條件;二是法律規定所確定的條件為法律效果的必要條件。

(5)補正解釋。即在刑法文字發生錯誤時,統觀刑法全文加以補正,以闡明刑法真實含義的解釋方法。如認為刑法第63條中的「以下」不包括本數,則是補正解釋。

補正解釋必須符合立法目的,符合刑法的整體規定。在刑法解釋中,補正解釋不意味著將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解釋為犯罪。這是罪刑法定原則所決定的。

(6)體系解釋。即根據刑法條文在整個刑法中的地位,聯絡相關法條的含義,闡明其規範意旨的解釋方法。體系解釋的目的在於避免斷章取義,以便刑法整體協調。

刑法是存在於法律體系中的一個整體,它不僅要與憲法協調,而且本身也是協調的。因為刑法體現正義,要對相同的案件作相同的處理,對相似的案件作相似的處理,對不同的案件作不同的處理,絕對不能自相矛盾。如果做出不協調的解釋,必然有損刑法的正義性。

所以,使刑法相協調是最好的解釋方法。「對一個本文某一部分的詮釋如果為同一本文的其他部分所證實的話,它就是可以接受的;如果不能。則應捨棄。

」遇到不明確的規定時,應當通過明確的規定來闡釋不明確的部分,而不應當以某種規定不明確為由而否定明確的規定。體系解釋並不意味著對刑法中的任何用語都必須做出完全一致的解釋,更不意味著刑法用語必須與其他法律用語的含義相吻合。由於語言的特點等原因,刑法中的許多用語也具有相對性,即同一用語在不同條款甚至在同一條款中可能具有不同含義。

同時,肯定刑法用語的相對性是為了實現刑法的協調與正義,所以,對用語作相對解釋,實質上也是體系解釋。

(7)歷史解釋。即根據制定刑法時的歷史背景以及刑法發展的源流,闡明刑法條文真實含義的解釋方法。歷史解釋並不意味著只是**立法原意,而是要根據歷史參考資料得出符合時代的結論。

歷史解釋也不意味著必須永遠按照過去的觀念解釋現行刑法或對舊刑法的解釋必須仍然適用於新刑法,而是應注重刑法變更的歷史原因。例如,私自開拆、隱藏、譭棄郵件、電報罪,已由舊刑法中的瀆職罪調整到新刑法中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解釋者應當把握這種調整的理由並做出新的解釋,而不能按瀆職罪解釋本罪的構成要件。

(8)比較解釋。即將刑法的相關規定或外國立法與判例作為參考資料,藉以闡明刑法規定真實含義的解釋方法。在進行比較解釋時,不可忽視中外刑法在實質、內容、體例上的差異,不能只看文字上的表述與犯罪的名稱,而應注重規定某種犯罪的條文在刑法體系中的地位,從而瞭解相同用語在不同國家的刑法中所具有的不同含義。

例如,日本刑法第246條規定了詐騙罪,第246條之二規定了使用計算機詐騙罪,第248條規定了準詐騙罪,而我國刑法沒有規定後兩種罪名。不能認為,使用計算機詐騙與準詐騙的行為,沒有被我國刑法規定為犯罪,因而不得定罪處刑;相反只能認為,這些行為包含在我國刑法第264條、第266條規定的盜竊罪、詐騙罪之中。

(9)目的解釋。即根據刑法規範的目的,闡明刑法條文真實含義的解釋方法。任何解釋都或多或少包含了目的解釋;當不同的解釋方法得出多種結論或不能得出妥當結論時,就以目的解釋來最終決定;刑法分則規定具體犯罪與刑罰的條文,都有其特定的法益保護目的;在確定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時,必須以其保**益為指導。

目的解釋的前提是正確確定刑法規範的目的。就刑法而言,難以確定的是分則具體條文的目的。例如,規定盜竊罪的第264條的目的,是保護財產的所有權,還是保護財產的佔有?

規定**罪的第385條的目的,是保護職務行為的公正性,還是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對此,又需要根據憲法原則和刑法理念與現實,採取多種解釋方法來確定。

在對刑法條文進行解釋時,既可能採取某一種解釋方法,也可能同時採取某幾種解釋方法,對不同條文可能採取不同的解釋方法(如對a條進行擴大解釋,對b條進行縮小解釋),但解釋必須符合刑法目的。

對於一個詞語的解釋是否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它的判斷標準是:對一個概念的解釋是否超出了國民對於這個詞語含義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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