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中國古代刑法關於等級特權的制度規定

2021-03-05 15:32:17 字數 4766 閱讀 1756

1樓:匿名使用者

古代刑法和現代刑法具有本質的不同,後者採取的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前者是嚴格按照行為人社會地位來定罪量刑,即因社會地位上的不同,就同一犯罪行為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也有所不同,這使得中國古代法律以公開的形式確認不同身份的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這就是中國古代貴族官僚刑法特權制度。

一、中國古代貴族官僚刑法特權制度的緣起

1.先秦時期刑法上特權的規定

戰國時期法家並不承認貴族官僚有法律外的特權,商鞅在秦國主持變法時,就將太子的兩個老師———大夫公孫賈和公子虔分別處以黥刑和劓刑。法家的集大成者韓非將這一主張總結為「法不阿貴」,《韓非子•有度》中記載:「法不阿貴,繩不撓曲,法之所知,智者弗能辭,勇者弗敢爭。

刑法不避大夫,賞善不遺匹夫」,即不論什麼人犯罪,都要繩之以法。然而,先秦法家的這種「刑無等級」的主張,沒有、也不可能真正廢除刑法上的特權,他們是廢除舊的貴族不受法律規範的特權,同時確立新的法定等級特權。從雲夢出土的秦簡中的有關內容來看,對於有爵位的人以及官吏犯罪,允許用錢贖罪,而且有些贖刑(如贖死、贖宮等)僅適用於少數上層人士。

根據《禮法•曲禮》規定,周禮將「刑不上大夫」作為一項基本原則。這些特權表現為以下三種情形:其一,刑罰適用上的優待。

一方面明文規定某些刑罰不適用於大夫或「公族」。另一方面對於貴族官僚犯罪的可以用「贖」、「放逐」等方式來代替應受的刑罰。其二,以自殺代替死刑。

一般死刑都是公開執行的,但大夫之類的貴族官僚犯死罪可以在家中自殺而死,以示優待。其三,司法審判上的優待。一方面「命夫命歸不躬坐獄訟」,如《左傳》中多處可見國君或執政威脅犯罪的貴族「將歸死於司寇」,脅迫他們自殺。

另一方面又有「八辟」之法,以視區別對待。雖然先秦時期是否實行過「八辟」之法,目前還不能完全肯定,但這「八辟」,卻成為後世刑法中的「八議」制度的淵源。

2.秦漢時期刑法上特權的規定

先秦法家針對西周「刑不上大夫,禮不下庶人」的禮法原則,提出了「刑無等級」、「法不阿貴」的法治主義原則。秦朝及漢初時期,一定程度上實行了這一原則,因此,貴族官僚在法律方面擁有的特權較小。甚至官吏一旦觸犯法律,所受笞掠不亞於常人,在賈誼看來,如果官僚、貴族犯了罪,對他們任意橫加**的話,封建的等級觀念就會發生動搖,貴族的人格、尊嚴是不可侵犯的。

漢文帝亦受其感悟,於是著令,大臣有罪,令其自殺,而不再受刑辱。可以說,賈誼此疏是為貴族官僚的特權制度奠定了理論基礎。

二、貴族官僚刑法特權制度的發展

1.魏晉至隋唐時期貴族官僚刑法上特權的規定

(1)議(八議)。「八議」制度是中國古代刑法上特權原則的突出標誌,「八議」是從《周禮》中的「八辟之法」演變而來的。據《唐六典》記載,「八議」在《曹魏律》中正式確立下來,曹魏修《新律》,將「八議」正式寫入法律的總則———「刑名」篇中,因此,優待貴族官僚的八議制度正式上升為法律制度。

魏晉南北朝到隋唐時期,「八議」制度皆載於律,其後又歷宋、元、明、清等朝發展。「八議」制度是中國刑法的一項重要原則,也可以說是中國古代刑法中最具有「中國特色」的法律原則。律疏解釋道:

「其應議之人,或分液天潢,或宿待旒,或多才多藝,或立事立功,簡在帝心,勳書王府。若犯死罪,議定奏裁,皆須取決宸衷,曹司不敢與奪。此謂重親賢、敦故舊、尊賓貴、尚功能也。

以此八議之人犯死罪,皆先奏請,議其所犯,故曰八議。」據《名例律》「八議者(議章)」條及《唐六典》的規定,凡八議者犯死罪的,先將其所犯罪行及所符合「議」的條件,奏請議罪,由諸司七品以上**於尚書省都堂集議,並將集議的結果奏報皇帝,由皇帝作出裁決。八議者犯流罪以下的,先減一等,然後再以贖論。

但如果所犯之罪屬於「十惡」的,則死罪不得上請,流罪以下不得減罪。

(2)當(官當)。在北魏及南陳時期,出現了官吏犯罪可用官爵抵罪的「官當」制度。《太平御覽》規定:

「除名、免官都可以比三歲刑」。北魏律允許以官階抵罪,《法例律》規定:「五等列爵,及在官品令從第五,以階當刑二歲」。

南朝陳律規定:「五歲四歲刑,若有官,準當二年,餘並居作;其三歲刑,若有官,準當二年,餘一年贖;若公坐過誤,罰金;其二歲刑,贖論」。隋朝的《開皇律》作了系統的歸納:

「其在八議之科及官品第七以上犯罪,皆例減一等;其品第九以上犯者,聽贖。……犯私罪以官當徒者,五品以上,一官當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當徒一年。當流者,三流周比徒三年。

若犯公罪者,徒各加一等」。「官當」制度在唐朝時期得到全面發展,凡**犯罪,皆可以官品抵當刑罰。

(3)請。「請」又稱「上請」,源自於漢朝,指貴族官僚犯罪後,一般司法**無權審理,須通過廷尉直接上奏皇帝進行請示,由皇帝根據犯罪者與皇室關係的遠近親疏、官職功勞的高低大小,決定刑罰減免與否的制度。由於身份和官品、爵位等級不同,所享受特權的範圍也不一樣,這突出反映了封建法律所具有的公開不平等的特性。

「請」是低於八議一等的刑法特權,它的適用範圍比議大一些,官爵在五品以上者,若犯死罪,「上請」,聽敕處分,由皇帝自行發落。流罪以下,自然減刑一等。其限制條件是除十惡外,若犯反逆緣坐,殺人,監守內奸、盜、略人、受財枉法者,則不適用「請」的程式。

(4)減。「減」的規格低於「請」一等。它適用於七品以上官及應「請」者的家屬。

若犯流罪以下之罪,各減一等處罰,但死罪不得減。據《名例律》記載:「七品以上之官(減章)」條,例減的物件是「七品以上之官及官爵得請者之相父母、父母、兄弟、姐妹、妻、子孫」,這些人犯流罪以下,各從減一等之例,即律疏中所說「若上章請人得減,此章亦得減;請章不得減,此章亦不得減,故云各從減一等之例」。

(5)贖。「贖」是最低一等的特權。它適用於所有九品以上官及應「減」者的家屬,犯罪在流以下者,皆可以銅贖刑,但因適用減、贖的官吏品秩較低,因此限制也更加嚴格。

除十惡等上述罪行外,又規定,犯「五流」者,即加役流、反逆緣坐流、子孫犯過失流、不孝流及會赦猶流者,各不得減、贖,法當除名、配流者,仍須依法執行。從以上減贖的適用來看,有兩種限制,一是犯「五流」的,即加役流、反逆緣坐流、子孫犯過失(殺)流、不孝流和會赦猶流者,「各不得減贖」;二是「其於期以上尊長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犯過失殺傷,應徒;若故毆人至廢疾,應流;男夫犯盜(謂徒以上)及婦人犯奸者,亦不得減贖(有官爵者,各從除、免、當、贖法)」。總之,中國歷史發展到唐朝時,統治者以議、請、減、贖,以及官當等多種方式,將貴族官僚的特權法律化、制度化,使他們享有的特權更加廣泛、更加系統,充分反映了中國古代社會刑法的特權法性質。

2.唐朝以後貴族官僚刑法上特權的發展

宋朝的《宋刑統》全盤沿襲了唐律中有關等級特權的規定,並且在事實上擴大了特權優待的內容。在整個北宋時期,貴族官僚在刑法上享有很大的特權,除了北宋末年的徽宗、欽宗兩朝外,從未有過刑殺士大夫之舉。**犯罪,較輕的,給予罰棒、罰銅、降職、貶官等處罰;較重的甚至嚴重犯罪,也往往用以勒停(即將勒令停職,一般來說,勒停之後一段時間內仍可復職或別委差遣)、居住(即對被貶謫的**,制定於某地居住,是重於勒停的處罰)、安置(即對被貶謫的**在指定地點居住的同時,還要限制其行動自由,這是重於居住的處罰)、編管(即被貶謫的**押往指定的邊遠地區予以管制,是重於安置的處罰方式)等四種方式進行處罰的。

明代法律關於貴族官僚特權的規定,比唐宋時有較大的變化。《大明律》中雖然仍有「八議」的規定,但是「請」、「減」、「官當」等名目卻被刪除。除「八議」外,其他的主要特權制度包括:

**犯罪不許擅自勾問、凡「八議」物件的親屬及五品以上**的父母等犯罪的,也可享受特殊優待等等。

清代刑法基本上是沿襲了《大明律》中關於貴族官僚特權的規定,不過,清代統治者為了達到加強**的政治目的,也具有自身的特色。首先,**享有的刑法上的特權。犯徒罪以上的**,較輕的發往西北地區的「軍臺」(兵站之類的軍事設施)效力;較重的則發往新疆當差,這是作為對於犯罪**的一種寬大處理方式。

其次,宗室、覺羅享有刑法上的特權。宗室是清朝「顯祖」(努爾哈赤的父親塔克世)的本支,覺羅為「顯祖」的旁支,他們都屬於清朝皇族。宗室、覺羅不僅享有司法上的特權,而且在刑法上也享有種種特權優待。

2樓:匿名使用者

中國古代的禮強調「等差」,「別異」,具體體現在祭祀、服飾、禮儀、服制等方面。在法律上突出表現為「八議」制度。所謂「八議」,是指「議親」、「議故」、「議賢」、「議能」、「議功」、「議貴」、「議勤」、「議賓」。

凡屬八議特權優待範圍以內的貴族官僚,除「十惡」外,流罪以下減一等,死罪則根據其身份和犯罪情節由官史集議減罪,報請皇帝批准,此謂「犯法則在八議,輕重不在刑書。」「八議」制度是封建法律與司法的特權性的集中表現, 展示了中國古代特權法的精髓:通過整套互為呼應的律文,使貴族官吏的犯罪處罰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以致完全逍遙法外,而這一切均是在合法且合禮的旗號下進行的,法的公平要求與禮的差等性在古代中國實現了奇妙的合一。

以上這些是特權法在中國古代刑法原則上的體現。

從中國古代的立法來看,能突出體現等級特權的罪名有:1.奴隸社會的「變更等級名分罪」它是詣在維護奴隸主階級等級特權的罪名。

在奴隸時代,天子、諸侯、大夫各有與之名分相適應的禮樂服制,違反者治罪,甚至為天子製作棺墩不符法定標準,也要處死刑。總之,中國古代社會通過這些罪名的制定,嚴格維護著等級特權制。2.

能突出體現等級特權法的刑名就是贖刑。從內容上看,贖有金贖、貲贖、役贖,而金贖只適用於有一定身份的上層人物。由於贖刑只對有產者有實際意義,故實行結果是「富者得生,貧者獨死,是貧富異刑而法不一。

」這就表明,贖刑之制在中國古代社會是專為少數剝削統治者減免刑罰而設定的,為他們享有法律特權提供了保障。

中國古代嚴格的等級制度,必然導致司法實踐中特權的存在。中國古代的犯罪「特權」主體在訴訟的提起,案件的審理,刑具的適用,刑罰的適用,行刑的場所等方面都享有充分的特權。比如「命夫命婦不躬坐獄訟」即大夫以上貴族及其妻犯罪可不親自出庭受審,而由屬吏**參加訴訟活動;又比如賈誼的「刑不上大夫」,這裡的刑僅指肉刑。

少數特殊階層的人之所以能免除肉刑,是因為刑人非人,君子不近刑人。大夫等命臣又實為天子、國家的肱股,體現天子、國家的尊嚴,故不得如外族、庶眾一樣,具有刑人身份的結果[6],必須對他們的犯罪做變通處罰。

綜上所述,中國古代的法律植根於封建等級社會,打上了深深的等差特權烙印,這是由當時封建社會的政治,經濟制度決定的,對維護封建社會的穩定發揮了重要作用,並對後世產生了深遠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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