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創作者
一、測謊結論不能作為定案證據。在訴訟中引入測謊,不僅在勞動爭議案件而是在大多數案件裡都不常見。比如民間借貸案件,有的當事人還了借款但苦於沒有留證據,也曾問律師可不可以測謊,律師一般都是不行,稱法院一般也不會支援測謊。
歸根結底,是因為測謊結論確實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很早前,最高人民檢察院就曾在《關於cps多道心理測試鑑定結論能否作為訴訟證據使用的請示》的批覆中認為:「測謊鑑定結論可以幫助審查判斷證據但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因此,測謊結論不具備合法的證據形式,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二、測謊結論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參考但並非定案依據。這個案子公司敗訴其實不是因為測謊結論,而是因為自己提供的一張2019年離職人員工資表。這張離職人員工資表是公司財務部門製作,製表日期為2019年7月11日。
公司找員工談話是2019年7月10日,而第二天就是2019年7月11日時公司已將員工列為離職人員並製作了離職人員工資表。這和員工的陳述是吻合的,和公司的陳述矛盾。既然公司沒解僱員工,為什麼談話第二天就把員工列為離職人員了呢?
並且,測謊報告結論也可以與員工陳述相互印證,所以法院認定,公司在2019年7月10日已經決定解僱員工、並在2019年7月11日核算了員工的離職工資。
三、民事訴訟中法院對測謊將不予委託鑑定。在民事訴訟案件中引入測謊僅是個例,而且自2020年8月以後,民事訴訟中法院對測謊將不予委託鑑定。根據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釋出的《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訴訟中委託鑑定審查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測謊結果不屬於民訴法規定的合法的證據形式,只能起參考作用,人民法院不予委託鑑定,以避免將測謊結果當作鑑定意見,影響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和司法公正。
具體條文如下:
1.嚴格審查擬鑑定事項是否屬於查明案件事實的專門性問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託鑑定:
1)通過生活常識、經驗法則可以推定的事實;
2)與待證事實無關聯的問題;
3)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的問題;
4)應當由當事人舉證的非專門性問題;
5)通過法庭調查、勘驗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實;
6)對當事人責任劃分的認定;
7)法律適用問題;
8)測謊;9)其他不適宜委託鑑定的情形。
所以,以後的民事訴訟中不但不會大量引入測謊,而且法院不會委託測謊鑑定。
2樓:韓諾諾
測謊只能用來輔助判案,因為測謊儀可以通過很多手段去幹擾測謊的結果。
3樓:甜豆說娛樂
不能用來作為判案依據。測謊這個方法在大多數案件當中都不能當作證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就曾經對此明確表示過,不能將它列入證據範圍。
4樓:行樂
是可以用來判斷的,因為測謊儀是可以通過人的精神狀態去判斷的。如果他說謊了的話會非常的緊張。
5樓:職場導師小璇璇
測謊並不能用來判案的,有的時候存在誤判的情況,想要知道真假,多瞭解實際情況,當時發生的一些事情,做好判斷就可以了。
6樓:撒的謊
不可以的,這個只是乙個輔助,但實際並不是作為真實事情的依據,還是要拿出實際的有利證據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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