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對夫妻倆的外債怎樣規定,最新婚姻法對夫妻倆的外債怎樣規定

2023-01-04 18:40:42 字數 4674 閱讀 1992

1樓:匿名使用者

夫妻共同債務,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者其中一方為夫妻共同生活對第三人所負的債務。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財產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為購置這些財產所負的債務;(二)夫妻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三)夫妻共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或者一方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經營收入用於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負的債務;(四)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治病以及為負有法定義務的人治病所負的債務;(五)因撫養子女所負的債務;(六)因贍養負有贍養義務的老人所負的債務;(七)為支付夫妻一方或雙方的教育、培訓費用所負的債務;(八)為支付正當必要的社會交往費用所負的債務;(九)夫妻協議約定為共同債務的債務;(十)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

2樓:匿名使用者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實際上是保護有錢人的利益,而不利於保護弱勢群體尤其是婦女的權益,在缺乏誠信以及弱勢群體自我保護意識不強的我國現階段,不應該提倡。

一般情況下很難查出其串通造假的事實,即使查出了其受到的懲罰也很小,串通造假的違法成本較低,得到支援的可能性又很大。諸如此類,妻子辛苦操勞持家,僅憑微薄的一點工資養兒育女,離婚時不僅一無所有,還要背下鉅額債務,終其一生也無法償清。這公平嗎?

對於舉債的夫妻另一方來說,對這一種共同債務根本無法預知,無法控制風險,也根本無法救濟,因為這時候舉證責任完全是在被告這一方,他不可能拿到什麼證據來證明為一方個人債務,這時候他就只能是氈板上的肉,任人宰割。

債權人在形成債權債務時,他可以作出判斷和控制風險,如果認為有風險,他可以不出借。並且,如果夫妻真的為共同生活需要向外舉債,他也可以讓夫妻雙方共同進行確認,這個過程並不複雜。 (也即提出:

夫妻共同債務要經夫妻雙方共同確認)

在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這一點上,應當採取慎重的態度。在確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債務屬於夫妻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可以考慮以下兩個判斷標準:

(1)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均應視為共同債務。

(2)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儘管夫妻事先或事後均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但該債務發生後,夫妻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則同樣應視其為共同債務。

在司法實踐當中,對債權人過份保護的這種判例越來越多。

不幸而言中,日後的事實說明,在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問題上,對債權人的過份保護越來越嚴重。

本律師二年前接觸的一宗案件,案情是:在離婚的五年後,「債權人」沒有任何轉帳記錄,僅憑前夫一紙「借條」訴稱前夫向其現金借款28萬元,案經判決後,在執行階段,法院以該借條所述時間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為由直接將前妻追加為被執行人執行前妻財產,工薪階層舉鉅額債務明顯與常理不符且在執行程式中直接追加,雖經前妻提出執行異議,但佛山二級法院卻以「24條」為據駁回前妻的執行異議,明顯剝奪了沒有參加訴訟的前妻利用一審、二審和審判監督程式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訴訟權利。

「24條」問題之嚴重,遠遠超出大多數人的想象。無論從哪個角度說,「24條」引發如此多人的反對,就足以證明它是有問題的。

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問題的正義,是無法等來的,它必須通過社會各界的努力,包括受害者,**,律師,檢察官,法官等各方面的推動。法官本是最應該作為,也最可能有所作為的群體,只要通過他的內心確信,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完全可以適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的規定,認為所負債務沒有用以夫妻共同生活而不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以平衡各方利益。但遺憾的是,大多數法官並不作為。

在這一點上,我最敬重的是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的王禮仁法官,他長期為廢除「24條」納喊,並多次撰文直指「24條」的「死穴」。

新婚姻法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是怎樣的

3樓:愛喝粥

一、《婚姻法》的規定:

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三條 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援。

第二十六條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17、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18、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房屋等財物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為購置財物借款所負債務,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4樓:長沙金龍律師

1、沒有新婚姻法,這是**誤讀和省略導致的,只有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一二三。

2、俗稱誤稱的新婚姻法是指婚姻法司法解釋三。

3、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是最高院對現行婚姻法的有效補充。解釋指出,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

5樓:匿名使用者

新婚姻法在判定夫妻共同債務上比舊法更不靠譜!比如夫妻分居期間,一方刻意逃避撫養義務,而另一方即使舉債撫養兒女,產生的債務都不可能被法院判為夫妻共同債務,舉個例子:撫養方借銀行2千元用於與子女共同生活,但由於日常生活支出種類繁多,有用現金買菜的,有用支付寶支付的等等,這些費用基本沒發票且無法刷信用卡,所以也意味著無法提供票據,且與每筆消費一一對應的證據,因此法院會以此否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最後是誰掏錢誰倒黴,另一方既不用撫養也不用承擔債務!

法院的解答是你可能有財產而故意舉債,而既使分居期間你的財產也是夫妻共同財產!

法律對夫妻共同債務是怎樣規定的

6樓:風險預警網

我國現行《婚姻法》對夫妻共同債務沒有具體、明確的規定。目前,在離婚案件的審理中,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主要依據的法律規定來自於兩方面。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巳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援。

」第二十六條:「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借貸糾紛案中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的認定,首先應當將《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作為一個基本處理原則,即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同時還有兩個因素需考慮:一是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二是該債務有無用於夫妻共同生活。

這兩個因素,屬於基本原則的例外情形。

如果一方有證據足以證明夫妻雙方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或該債務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該債務可以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七條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個人財產清償:

①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②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③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人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④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處理分析民事審判實務問答》對在離婚案件中,當事人舉出以一方名義借債的欠條認為形成夫妻共同債務,對方以自己不清楚或不是用於共同生活為由抗辯,應如何處理的問題進行了解答。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是:由人民法院對債務形成的有關事實、性質、舉債的用途等綜合審查判決。

最新解釋:第一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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