邏輯規則與經驗法則對證據運用的作用

2022-04-12 17:54:13 字數 5018 閱讀 2165

1樓:寂獨狂上兵

件的證明力一般高於文書影印件的證明力。通過載體形式的比較,法官比較容易對書證的證明力作出判斷,不易受到證明力低下的書證的影響。而且,立法者也比較容易在證據法中根據載體的形式來規定各種載體證明力的大小。

因此,有關書證的證據規則應當重點放在證明力之上,沒有必要過多地規定證據能力,將一些有可能具有證據價值的書證資料排除在法庭之外。

綜上所述,我們不應當籠統地講應當多規定一些證據能力規則,少規定一些證明力規則,或者多規定一些證明力規則,少規定一些證據能力規則,而應當根據不同證據方法的不同特性來設定證據規則。我們應當把握以下標準:如果有關證據方法很可能誤導法官的判斷[30],而且很難對其證明力以成文法的形式預先設定,那麼在證據法中就應當多規定一些證據能力的規則。

反之,立法的重點應當放在證明力判斷方向的指引與證明力大小比較的指引之上。

在證據能力與證據力規則之外,應當讓法官依據經驗法則作為證據演繹的大前提,利用法官的經驗,充分發揮法官的聰明才智。為了鼓勵法官運用經驗,可以考慮在證據法的總則部分對經驗法則的概念與作用作出明確規定。

2樓:匿名使用者

在應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整個過程都離不開邏輯規則和邏輯法則的應用。首先,證明案件的過程就是一個以已知事實推出未知事實的邏輯推理過程,邏輯規則對證據的應用起指導作用。其次,經驗法則主要是解決了一個無窮盡證明問題,即以一般生活經驗為大前提,已知事實為小前提,推理出未知的案件事實,以此來證明案件。

即經驗法則是作為事實推定的中介,實現對待證事實的間接證明,是運用證據的依據和手段。此外,經驗法則具有法解釋的功能。

3樓:匿名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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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自由心證制度和法定證據制度 5

4樓:阿阿阿婧

1、自由心證制度

所謂自由心證制度,是指「證據之證明力,通常不以法律加以拘束,聽任裁判官之自由裁量」。近年來,「自由心證」制度在我國有漸進之勢,民事案件中用自由心證審案也見諸報端。圍繞自由心證能否成為我國法官判斷證據的標準,我國法學界一直頗多爭議。

但是,實踐中自由心證的運用,以及目前進行的庭審改革,將庭審由原本法官的職權主義模式變為當事人對抗主義模式,都為自由心證的運用提供了土壤。

遵循原則:

(1)法律真實原則

該原則應包括以下幾方面內容:首先,法官在自由心證時要依據證據講話,要依次符合證據法則的證據,而不使用臆斷的語言,要「過而不作」。在民事訴訟中民事證據具有科學性、社會性、運動性、邏輯性的特點,在自由心證時要善於運用這些特點進行研究分析,得出科學的結論。

其次要受程式公正的限制。無論是職權主義還是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均應遵守一切訴訟程式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以程式公正保障實體公正。在追求客觀真實理念下,最大限度的發現客觀真實,進而確保自由心證的公正性。

第三,全面審查相關證據事實,包括:行為發生、發展、變化的社會、政治、經濟、文化、自然環境的背景;社會價值判斷及其隱含條件;科學技術水平等狀況;法律、法規的變化及由此導致當事人價值判斷的變化等等。同時在判斷證據證明力有無時,還要遵循經驗法則與邏輯規則。

(2)合法性原則

法官通過自由心證對民事證據的符號定義進行價值評價後得出結論,這是一個創造性的過程。從理論上講就存在合法與非法之分。合法原則:

對民事證據的判斷應遵循該原則,無據否認某一證據的證據能力的,則應予以確認;對民事行為的過程、形式、結論三方面,應遵循該原則;還應從判決的結果印證心證的合法性。遵循合法原則是在遵循客觀真實、充分保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窮盡一切訴訟手段的前提下,採用的一種推斷式結實方法,當然也要允許當事人舉證,推翻這中假設或推定。因此面對選擇,法官只能選擇合法。

(3)合理性原則

合理性原則是合法性原則的補充和發展。民事證據很多情況下是民事行為本身,在民事行為的認定和解析過程中,存在許多法律以及法規的理解及適用問題,不可避免的要運用法律結實學的一些理論和方法,尤其是在法律漏洞補充、法律價值補充以及利益衡量時,遵循合理原則更為重要。法官心證時,物件主要為證明力、舉證責任分攤以及證據之間的關係,因而法官在自由心證進行合理性判斷時,應當在追求客觀真實即據實判斷的基礎上,以誠實信用原則為補充,法官於價值判斷時應依據客觀標準,充分考察影響價值判斷的諸因素。

(4)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是民法作為私法的一條重要原則,而作為解決私權爭議的民事訴訟活動亦應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除外)。當事人以及相關人員是民事活動的直接參與者,最瞭解民事活動的真相,由此做出解釋,是法律真實的要求。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便於法官自由心證時對價值判斷的標準更為客觀,更符合當事人所期待的公平、正義,亦有利於糾紛的解決和息訟。

為防止法官自由心證時,對證據解釋的隨意性,同時亦防止當事人進行證據解釋時的主觀隨意性,應根據主觀相一致的規律,對於民事證據的形式、發展變化的過程,根據當事人所舉證客觀的認定當時的意思。

2、法定證據制度

法定證據制度,是法律根據證據的不同形式,預先規定了各種證據的證明力和判斷證據的規則,法官必須據此做出判決的一種證據制度。其基本內涵是指一切證據的證明力以及對證據的取捨和運用均由法律預先明文規定,法官在訴訟中只需依據法律的規定被動、機械地計算證據的證明力和判斷規則的規定並據以認定案情,而無權依照自己的認識和思維自由判斷證據。法定證據制度的興起很大程度上是與神明裁判衰落後司法力量為追求案件實質真實而導致的恣意司法密切相關。

特點:在法定證據制度中,裁判者不能自由地判斷證據,只能機械地按照法律規定的證據標準認定案情。法定證據制度的主要內容突出體現在法律對各種證據的證明力所作的預先規定上。

1、證明分類的法定性。法律預先規定了各種證據的證明力和判斷證據的規則,法官的職能就是根據法律的預先設定,機械地計算證據數量的多少和證據證明力的大小,並據此認定案件事實,這就限制了法官在判斷證據及其證明力的專橫武斷。

2、證據證明力的法定性。法律不僅預先規定各種證據的證明力,而且對證明力的規定也是根據形式來確定,而不是根據證據的實際情況來確定。一是被告人的自白被認為是最有價值和最完善的證據,對案件的判決和被告人的命運起著決定性作用;二是對書證的效力也作出了形式化的規定,如是原本還是副本,是公文還是私文等;三是對證人證言也有許多形式化的規則,如兩個典型的證人證言就構成完全的證據,如果幾個可靠證人的證言相互矛盾則按多數證人的證言來認定案情。

3、證據證明力的等級化。法定證據制度中對證據證明力的規定,明顯受到封建等級特權的影響,這一點主要反映在對證言證明力的規定上。如2023年的《俄羅斯帝國法規全書》記載:

當幾個地位或性別不同的證人的證言發生矛盾時,要依據地位之高低、男女之性別等來判定證言的證明力。通常是地位高的、男性、僧侶、學者的證言得到採信。

4、刑訊逼供是法定證據制度的基本證明方法,是獲取被告人口供的合法方式。口供是定罪的主要依據,為獲得口供,對被告人、證人的刑訊就是天經地義了。

自由心證主義和證據法定主義有什麼區別

5樓:匿名使用者

簡而言之:1、證據法bai定主義基本內涵是du指:一切證zhi據的證明力以dao及對證據的取捨和運用均

內由法律預先明文規定,容法官在訴訟中只需依據法律的規定被動、機械地計算證據的證明力和判斷規則的規定並據以認定案情,而無權依照自己的認識和思維自由判斷證據。2、自由心證主義的主要內涵是指:法律不預先設定機械的規則來指示或約束法官,而由法官針對具體案情,根據經驗法則、邏輯規則和自己的理性良心來自由判斷證據和認定事實。

綜上,其最大的區別就在於對待證據的判定和採信上,法官是否有自由裁量權。

自由心證原則

6樓:ml的豆苗

自由心證制度要求法官依據「良心」和「理性」,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識和審判經驗,合理判斷證據的證明價值。自由裁量 中世紀後期,歐洲盛行法定證據制度,法官只能用法定的某種證據來認證事實,而不問其是否符合實際,不問法官內心是否確信。這種制度嚴重地束縛了法官,使其不能自如地進行合理裁判。

法國資產階級革命家、法學家迪波爾最早提出在立法中廢除法定證據制度、建立自由心證原則。2023年法國制憲會議通過了採取自由心證的草案。1808 年法國《刑事訴訟法典》又作了進一步規定。

後來,歐洲各資產階級國家的立法也相繼規定自由心證原則,並發展為大陸法系國家判斷證據的重要原則。自由心證制度已成為大多數國家採取的普遍的證據原則。

制約措施

心證形成前

心證形成前的保障和制約措施主要有:

(1)司法獨立,禁止外部的非法干預,確保法官能夠自由地形成心證;

(2)法官資格限制,保障法官能夠以其法律素質、理性良知及其所熟知的經驗法則、邏輯法則等形成合理心證。

形成過程中

心證形成過程中的保障和制約措施主要有:

(1)無罪推定原則,推定被告人為無罪,並且被告人得對法官心證形成加以控制,以保障合理的心證形成。

(2)審判公開,約束法官隨意形成心證,保障法官判斷的合理性。

(3)迴避制度,保障法官能夠進行理性和中立判斷。

(4)證據裁判原則,要求法官認定事實必須依據經過法定的正式的證據調查程式後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把沒有證據能力的證據排除在判斷物件之外,間接地保證自由心證的合理性。

(5)直接言詞原則,保障法官心證形成的原因或基礎的真切性。

(6)誠實信用原則,要求法官本著誠實信用形成心證。

(7)補強證據規則,防止法官偏重被告人自白,並且要求法官認定事實的自白鬚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合理的心證形成。

(8)要求法官心證形成的原因或基礎,應當是調查證據的全部結果及法庭辯論的全部內容。

(9)對重大案件的判斷採用複數主體制度(即合議制),以保證判斷的合理性(主張非專職人員加入判斷主體的陪審制和參審制,也是期待判斷的合理性)。

(10)證明標準,要求法官內心對於案件事實真實性的認知達到確信程度。

形成後心證形成後的保障和制約措施主要有:

(1)判決理由制度。要求法官應將心證形成的過程及原因或基礎記明於判決(書)之中。根據法治國家原理,法院應當擔負附裁判理由的義務。

但是,法律並非要求所有案件的判決(書)均應載明法官心證形成的原因,比如,對於簡易案件判決書,有的國家規定只需記載判決主文而無需載明法官心證形成的原因,當然例外情形須由法律明確規定。

(2)事後審查制度。違背法律規定而判決未附理由的、判決理由相互矛盾的、誤認事實的、判決理由與判決內容不一致的;違背經驗法則和邏輯法則;背離審判公開、迴避、證據裁判、直接言詞、誠實信用等原則制度,則構成上訴或者再審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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