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權力與國家權力的關係

2022-03-13 07:10:04 字數 5126 閱讀 4198

1樓:隨風飄過的彩虹

一、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統一的本源是社會的物質財富

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最終都以物質財富為存在基礎,都是物質財富在一定歷史條件下的轉化形式。公民權利儘管可作這樣那樣的分類,但簡明地說,不外乎分為實體性權利和程式性權利兩類。一切實體性權利無不要麼是物質財富的直接或間接轉化形式,要麼以物質財富的一定生產水平、積累程度和相應的生產、分配、交換、消費方式為其產生條件或存在基礎,公民的實體性權利,如生存權利、人身權利、政治權利、經濟文化和社會生活權利等概莫能外,而所有程式性權利又都是為了落實實體性權利而設定的。

物質財富對國家權力的淵源關係也是如此:國家的機構、官吏、軍隊、警察、法庭的數量、質量、效率等體現國家權力之有無和強弱的客觀指標都是同國家從社會提取的物質財富的有無和多少相對應的,只能靠這些財富來維持。沒有物質財富作保障,憲法賦予國家無論多少權力都是沒有意義的。

對此,慣於從法學角度看問題的美國製度經濟學派代表人物康芒斯說得好:「統治權是從私人交易中抽取的暴力部分,由一個我們稱為國家的機構加以獨佔」;而且,曾幾何時,「統治權(或主權)和財產是同一的。」〔3〕他的意思是說, 國家權力不過是國家以稅收等形式從社會提取的物質財富的轉化形式。

這不是什麼新觀點,恩格斯早就科學地表述過這種思想:國家產生後,「為了維持這種公共權力,就需要公民繳納費用——捐稅是以前的氏族社會完全沒有的。」〔4〕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以社會物質財富為本源,因此後者決定前者的歷史命運和歸屬。

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是物質財富生產一定程度發展的產生,但又是物質財富不夠充裕的表現。具體地說,統一的社會權利分解為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以勞動者能夠提供剩餘產品為其起點,以勞動者所提供的剩餘產品相對不足即社會財富相對稀缺為存在條件,以物質財富的充分湧流為其終點。

以物質財富為共同本源,表明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具有物質的同一性和量上的對應關係。認識這種同一性和對應關係是理解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之間相互轉化、此消彼長現象的關鍵。根據這個原理,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在現實生活中的相互轉化,只是物質財富在公民與國家間分配的比例的區域性調整或一定程度波動的政治法律表現;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的此消彼長則表明,在社會現有物質財富總量一定的條件下,公民佔有的部分和國家佔有的部分在比例上相互消長。

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物質的同源性,是公民侵害國家權力時,能夠適用罰金和沒收財產;國家侵害公民權利時,能夠以金錢賠償等做法的理性根據,也是公民之間的各種侵權損害得以用金錢賠償的根本原因。同時,這還是公民的某些權利能夠有償轉讓,國家機構及其**的某些權力被拿去做錢權交易等現象得以進行的客觀條件。當然,這些做法有些是合法的、有些是非法的,不能一概而論。

可見,這種根本存在形態上的同一性,不僅使物質財富得以直接間接地轉變為公民權利、國家權力,而且使公民權利、國家權力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轉化或還原為物質財富。

二、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統一的基礎是社會整體利益

在某種意義上說,憲法無非是制憲者對由經濟關係決定的某種客觀利益的主觀確認。社會利益是多種多樣的,憲法確認和保護的利益只是其中基本的和主要的部分,這部分利益實際上就是從憲法學的角度來看的社會整體利益。在現實生活中,我們從憲法學角度認定的這種社會整體利益,不是社會全部利益的總和,而只是其中由憲法確認和保護的那部分社會利益的總和。

在現實生活的層面上,社會整體利益是由兩個相互區別開來的部分組成的,其一是社會成員個體(自然人、法人等)的利益,其二是社會成員的共同利益即社會公共的利益。在階級對立社會、作為憲法承載的內容、社會整體利益實質上是統治階級的整體利益,這個整體利益在憲法中通過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的形式外化出來。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在外觀上是社會整體利益的兩個方面即社會個體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體現,但在階級對立社會它們實質上分別是統治階級各個成員的個體利益和統治階級各成員共同利益的表現形式。

在剝削階級作為階級已消滅了的當代中國,社會整體利益也就是工人階級和廣大人民群眾即全中國人民的整體利益,這個整體利益通過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全部外化到現實生活中來。易言之,社會整體利益的直接表現形式只有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兩種,公民義務和國家義務不是利益也不直接體現利益。相對於社會整體利益而言,公民義務和國家義務都只是手段,但相對於社會個體利益和公共利益而言,公民義務和國家義務卻表現為享有它們需付出的代價,因而也分別是行使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的對價,就象在市場上購買商品需要支付相應的價款一樣。

所以,從根本上說,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都是社會整體利益的憲法表現,完全是同質的東西,只不過體現著這一整體利益的不同部分、具有不同的外化形式和角色功能而已。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的這種深層次聯絡是它們統一的基礎,也是它們可以相互滲透、相互轉化的客觀依據。

不可否認、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在現實生活中有著差異和衝突,但這決不是對於作為它們內在統一本體的社會整體利益的否定,相反倒是這種利益的動態的實現形式。

三、國家權力**於公民權利,在根本上統一於公民權利

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的利益屬性表明,它們終歸是社會物質財富的轉化或派生形式。但是,特質資料生產的功能是由公民直接承擔的。除未開發的自然資源外,物質財富首先是以公民勞動成果的形式存在的,然後才由國家這個公共機構加以提取。

也就是說,公民權利是公民勞動成果的轉化或派生形式,國家權力則是國家以稅收等法定形式抽取自公民的物質財富的轉化形式。所以,國家權力**於公民權利,因此它應當平等地服務和從屬於公民的權利,首先是勞動者的權利。然而,在階級對立社會,國家權力平等地為公民的權利服務往往只能徒具形式,實質上主要體現和維護的是統治階級利益。

國家權力是公民權利在深層次上的特殊存在形式。在現實性上,國家權力統一於公民權利的主要表現,從根本上說是國家權力派生於和從屬於公民權利。我國憲法第2 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的規定就包含了公民權利主導國家權力的全部含義。

四、「社會權利」概念是對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統一體的適當理論概括

國內外著名法學家都曾認為存在著一種廣義的權利,認為「廣義的權利即包括權力在內,權力也是一種權利」〔5〕; 「權力與權利在本源上是一致的」;〔6 〕「權力只是更廣泛的『權利』概念的含義之一。」〔7〕這種廣義的權利, 就是本文所說的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之總和,我將有關認識提升為一個概念,稱為社會權利。社會權利是從憲法學角度認知的,由憲法確認和保護的社會整體利益,具體表現為種形式的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

社會權利不是一個法律用語,而是一個用以反映憲法確認和保護的社會整體利益的憲法學範疇,是抽象思維的產物。在階級對立社會,社會權利概念所反映的客體從外觀上看是社會整體利益,但實質上是統治階段整體利益;在消滅了剝削階級的社會主義條件下,它應當而且能夠是形式和實質統一的。

用社會權利一詞概括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這個矛盾統一體是適當的,因為這個概念可以表明:其一,各種各樣的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在一定性質的社會整體利益面前完全是無差別的存在,它們只不過是這同一種利益的不同表現形式,就像使用價值各不相同的商品在價值面前失去了質的差別、是價值這同一內在因素的不同體現一樣;其二,公民權利在由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構成的矛盾統一體中是基本的、主導的方面,事物的主導方面決定事物的性質。因此,這個矛盾統一體被稱為社會權利而不是社會權力,是社會的全部憲定權利和權力之總和的意思。

其三,社會權利這個憲法學範疇的提出,將社會整體利益作為一個分析單位納入了憲法學領域,擴大了憲法學的視野,同時也給憲法學提供了一個方便的表達工具。

五、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對立的最深刻根源是社會物質財富的相對稀缺

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的存在是歷史與發展的一定階段相聯絡的,它們以勞動者能夠提供剩餘產品為產生條件,同時又以勞動產品即物質財富不夠豐裕為存在基礎。作為利益實體的**,物質財富的相對稀缺決定了社會的各個利益主體之間為了滿足自己的需要必然發生矛盾、競爭和衝突。利益主體中常見的是個人、團體、階級。

在生產資料私有制條件下,是重要的利益主體是階級。在歷史上,「為了使這些對立面,這些經濟利益互相沖突的階級,不致在無謂的鬥爭中把自己和社會消滅,就需要一種表面上駕於社會之上的力量,這種力量應當緩和衝突,把衝突保持在『秩序』的範圍以內。」〔8〕在這裡, 「表面上駕於社會之上的力量」就是公共權力即現實中的國家權力。

社會設定公共利益、維持公共權力的目的,是為了緩和、控制各種利益主體間的衝突,以免它們自相毀滅。這是一種對統治階級有利、對被統治階級不利的秩序。這種秩序穩定的、符合預設目的的實現狀態就是法治。

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階級矛盾已經不是社會的主要矛盾,但社會個體利益同公共利益、兩者在微觀的層次上一個主體的利益同另一個主體的利益之間的對立和衝突,卻將長期存在。但為了實現社會整體利益,應當通過各種方式協調各方利益、緩和各種衝突,將對立和衝突限制在憲政秩序的範圍內。

六、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其所以有差異和對立、直接原因是它們分別體現著社會整體利益的不同構成部分

由於物質財富從而利益實體相對稀缺,社會整體利益還不能與社會個體利益和公共利益取得表現形式上的同一性。「因為各個個人所追求的僅僅是自己的特殊的,對他們說來是同他們的共同利益不相符合的利益(普通的東西本來就是一種虛幻的共同體的形式),所以他們認為這種共同利益是『異己的』,是『不依賴』於他們的。」〔9 〕在這種情況下,公民個體利益是公共利益的前提和基礎,社會公共利益是公民個體利益的一般存在形式和保障手段,因而是內在相通、根本統一的。

但公民個體利益與公共利益的區分本身就是利益衝突的結果,而這種區分存在也就意味著在公民與國家這兩個基本的社會利益主體之間不可避免地會有矛盾和對立。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的關係,只是這種利益上的對立統一關係的法律表現,是受動的和被決定的東西,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間對立和衝突的消滅,必須以結束利益實體相對稀缺狀態從而結束社會整體利益和公共利益間的現實生活層面的矛盾為前提。這是遙遠未來的事情。

七、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從根本上說都是社會經濟過程的產物

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都是由憲法確認的,而且往往表現為通過鬥爭奪取或爭取的。這種發生在現實的政治過程中的情形往往給人一種印象,似乎憲法和鬥爭可以創造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前者是後者的**。其實這都是表面的、感性的現象。

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同物質財富的關係表明,憲法也好,鬥爭也好,絕對不可能創造出任何一個公民權利或國家權力的原子。憲法充其量只能以某種方式更合理地配置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而所謂爭取權利,取得或奪取權力,從根本上看只能是公民權利或國家權力的轉移、轉化和配置比例的重新確定。新的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能否出現,歸根結底取決於社會生產活動能否增殖物質財富從而提供新的利益實體和實現利益要求的可能性。

根據這個原理,我們應當能夠更好地理解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的深刻政治含義。沒有生產力的較快發展和基於這種發展而形成的社會物質財富的較大規模增長,公民的新的權利要求得到滿足的程度也不會很大。因為在社會權利總量沒有增長的情況下,公民擴張權利的要求只能以相應地壓縮國家權力所佔的比重為代價來實現。

但是,維持國家權力在社會權利總量中的適當比重,卻又是現階段乃至在未來一個漫長的歷史時期內公民權利得以存在和受有效保護的必要條件。因此,壓縮國家權力不是也不可能是擴充公民權利的主要形式。過度地壓縮國家權力將會有損於公民的權利,造成事與願違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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