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利得稅?在什麼情況下需要繳納

2022-02-24 09:13:58 字數 10923 閱讀 2206

1樓:

利 得 稅

課 稅 範 圍

確 定 應 課 利 得 稅 的 特 別 規 定

應 評 稅 利 潤

評 稅 基 期

豁 免扣 除為 施 行 《 稅 務 條 例 》 第 16 (2) (b) 條 所 指 明 的 利 率

有 關 特 別 行 業 的 特 殊 條 文

對 符 合 資 格 的 債 務 票 據 所 徵 利 得 稅

對 虧 損 的 處 理

利 得 稅 稅 率

暫 繳 利 得 稅

反 避 稅 的 條 文

雙 重 課 稅 寬 免

事 先 裁 定

豁 免 繳 付 利 得 稅

地 域 來 源 徵 稅 原 則 簡 介

跨 境 制 造 和 貿 易 業 務 的 利 得 稅 處 理 方 法

( 繁 體 / 簡 體 )

查 詢課 稅 範 圍

任 何 人 士 , 包 括 法 團 、 合 夥 業 務 、 受 託 人 或 團 體 , 在 香 港 經 營 行 業 、 專 業 或 業 務 而 從 該 行 業 、 專 業 或 業 務 獲 得 於 香 港 產 生 或 得 自 香 港 的 應 評 稅 利 潤 (售 賣 資 本 資 產 所 得 的 利 潤 除 外 ) , 均 須 納 稅 。 徵 稅 對 象 並 無 居 港 人 士 或 非 居 港 人 士 的 分 別 。 因 此 , 居 港 人 士 得 自 海 外 的 利 潤 可 毋 須 在 香 港 納 稅 ; 反 過 來 說 , 非 居 港 人 士 如 賺 取 於 香 港 產 生 的 利 潤 , 則 須 納 稅 。

至 於 業 務 是 否 在 香 港 經 營 及 利 潤 是 否 得 自 香 港 的 問 題 , 主 要 是 根 據 事 實 而 定 , 但 所 採 用 的 原 則 可 參 考 在 香 港 法 庭 及 英 國 樞 密 院 判 決 的 稅 務 案 件 。 於 海 外 產 生 的 利 潤 , 即 使 將 款 項 匯 回 香 港 , 亦 毋 須 納 稅 。

如 任 何 人 士 出 售 樓 宇 或 物 業 是 屬 於 營 利 計 劃 的 一 部 份 , 則 該 人 士 會 被 視 為 經 營 一 項 「業 務」 , 並 須 就 任 何 賺 取 的 利 潤 納 稅 。

確 定 應 課 利 得 稅 的 特 別 規 定

被 當 作 為 營 業 收 入 的 款 項

根 據 《 稅 務 條 例 》 , 下 列 款 項 須 被 當 作 是 因 在 香 港 經 營 行 業 、 專 業 或 業 務 而 於 香 港 產 生 或 得 自 香 港 的 營 業 收 入 : -

(1) 因 在 香 港 上 映 或 使 用 的 電 影 或 電 視 的 影 片 、 紀 錄 帶 或 錄 音 , 或 任 何 與 該 影 片 、 紀 錄 帶 或 錄 音 有 關 的 宣 傳 資 料 而 獲 得 的 款 項 。 〔《 稅 務 條 例 》 第 15(1)(a) 條〕

(2) 就 容 許 或 授 權 在 香 港 使 用 專 利 、 設 計 、商 標 、 受 版 權 保 護 的 資 料 、 祕 密 工 序 或 方 程 式 或 其 他 相 類 性 質 的 財 產 而 收 取 的 款 項 。 〔《 稅 務 條 例 》 第 15(1)(b) 條〕

(3) 就 容 許 或 授 權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使 用 專 利 、 設 計 、商 標 、 受 版 權 保 護 的 資 料 、 祕 密 工 序 或 方 程 式 或 其 他 相 類 性 質 的 財 產 而 收 取 的 款 項,而 該 款 項 在 確 定 某 人 根 據 利 得 稅 的 應 評 稅 利 潤 時 是 可 予 扣 除 的 ( 不 適 用 於 在 2004 年 6 月 25 日 前 收 取 或 應 累 算 的 款 項 ) 。 〔《 稅 務 條 例 》 第 15(1)(ba) 條〕

(4) 因 在 香 港 經 營 業 務 而 收 取 有 關 的 補 助 金 、 津 貼 或 相 類 似 資 助 形 式 的 款 項 。 但 任 何 與 資 本 開 支 有 關 的 款 項 則 除 外 。 〔《 稅 務 條 例 》 第 15(1)(c) 條〕

(5) 因 容 許 或 授 權 在 香 港 使 用 的 動 產 , 而 以 租 賃 費、 租 金 或 其 他 相 類 似 形 式 所 收 取 的 款 項 。 〔《 稅 務 條 例 》 第 15(1)(d) 條〕

非 居 港 人 士 及 為 非 居 港 人 士 服 務 的 代 理 人

(1) 非 居 港 人 士 如 在 香 港 經 營 任 何 行 業 、 專 業 或 業 務 而 獲 得 於 香 港 產 生 或 得 自 香 港 的 利 潤 , 均 須 納 稅 。 此 稅 項 可 直 接 向 該 非 居 港 人 士 或 他 的 代 理 人 徵 收 , 而 不 論 該 代 理 人 是 否 已 收 取 所 得 利 潤 。 稅 務 局 並 可 由 該 非 居 港 人 士 的 資 產 中 追 回 此 項 稅 款 , 也 可 向 代 理 人 追 討 。

代 理 人 必 須 由 非 居 港 人 士 的 資 產 中 保 留 足 夠 款 項 , 以 備 繳 稅。

(2) 非 居 港 人 士 自 《 稅 務 條 例 》 第 15(1)(a) 、 (b) 或 (ba) 條 所 載 獲 得 的 款 項 , 及 非 居 港 藝 人 或 運 動 員 在 香 港 以 藝 人 或 運 動 員 身 份 演 出 而 收 取 的 款 項 , 均 須 納 稅 。 此 稅 項 可 以 支 付 款 項 人 士 名 義 徵 收 。 該 名 繳 付 或 以 轉 帳 方 式 繳 付 這 些 款 項 的 人 士 , 須 在 付 款 或 以 轉 帳 方 式 付 款 時 , 自 這 些 款 項 中 扣 起 足 夠 款 額 以 支 付 應 繳 稅 款 。

(3) 居 港 代 銷 人 須 每 季 向 稅 務 局 局 長 申 報 他 代 非 居 港 寄 銷 人 所 作 的 銷 售 總 額 , 並 須 同 時 向 稅 務 局 局 長 繳 付 一 筆 相 等 於 該 銷 售 總 額 的 1% 的 款 項 或 稅 務 局 局 長 所 同 意 的 較 少 款 項 。

(4) 如 非 居 港 人 士 與 居 港 人 士 經 營 業 務 , 而 經 營 方 法 使 該 居 港 人 士 不 獲 任 何 利 潤 , 或 使 其 所 獲 利 潤 少 於 普 通 獨 立 營 商 者 可 得 的 利 潤 , 此 項 業 務 可 被 視 為 該 非 居 港 人 士 在 香 港 經 營 的 業 務 , 而 以 該 居 港 人 士 為 其 代 理 人 。

(5) 倘 若 不 能 輕 易 確 定 非 居 港 人 士 在 香 港 經 營 行 業 、 專 業 或 業 務 實 得 的 利 潤 , 稅 務 局 可 按 其 在 香 港 的 營 業 額 的 某 一 公 平 百 分 率 計 算 其 所 獲 得 的 利 潤 。

(6) 倘 若 非 居 港 人 士 的 總 公 司 設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 而 帳 目 未 能 顯 示 其 設 在 香 港 的 永 久 機 構 所 實 得 的 利 潤 , 在 進 行 評 稅 時 , 該 駐 港 分 行 的 利 潤 將 以 比 例 方 法 計 算 , 例 如 根 據 該 駐 港 分 行 的 營 業 額 在 營 業 總 額 中 所 佔 的 比 率 去 計 算 香 港 分 行 的 利 潤 。

應 評 稅 利 潤

應 評 稅 利 潤 (或 經 調 整 的 虧 損) 指 任 何 人 士 在 評 稅 基 期 內 依 照 《 稅 務 條 例 》 第 iv 部 的 規 定 所 計 算 於 香 港 產 生 或 得 自 香 港 的 純 利 (或 蒙 受 的 虧 損) 〔售 賣 資 本 資 產 所 獲 利 潤(或 所 蒙 受 的 虧 損)除 外 。〕

評 稅 基 期

評 稅 基 期 為 以 下 期 間 之 一 : - (1) 截 至 有 關 課 稅 年 度 3 月 31 日 止 的 一 年;

(2) 如 年 結 並 非 於 3 月 31 日 截 結, 則 為 在 有 關 課 稅 年 度 3 月 31 日 止 一 年 內 終 結 的 會 計 年 度 ;

(3) 如 帳 目 以 農 歷 結 算 , 則 為 在 有 關 課 稅 年 度 終 結 的 農 歷 年 ;

(4) 如 開 始 或 停 止 業 務 , 或 更 改 結 帳 日 期 , 則 為 根 據 《 稅 務 條 例 》 第 18c 條 、 18d 條 或 18e 條 規 定 的 特 別 期 間 ;

(5) 如 屬 新 開 業 務 , 倘 有 關 期 間 的 帳 目 尚 未 制 備, 則 可 依 照 該 期 間 帳 目 的 分 攤 利 潤 來 計 算 出 應 評 稅 利 潤 ; 或

(6) 如 屬 停 止 業 務 / 轉 讓 業 務 , 則 在 下 述 情 況 下 會 採 用 特 別 規 則 來 處 理 :

- 若 業 務 並 未 停 止 , 但 全 部 或 部 份 已 轉 讓 或 交 予 別 人 經 營 ;

- 若 業 務 在 1974 年 4 月 1 日 以 前 開 業 而 在 1979 年 4 月 1 日 或 以 後 停 業 。

豁 免應 評 稅 利 潤 並 不 包 括 以 下 各 項 入 息 或 利 潤 : - - 已 繳 付 香 港 利 得 稅 的 法 團 所 分 派 的 股 息 ;

- 從 其 他 應 課 利 得 稅 人 士 所 收 取 的 已 課 稅 利 潤 ;

- 儲 稅 券 利 息 ;

- 根 據 《借 款 條 例》(第 61 章) 或 《借 款(政 府 債 券)條 例》(第 64 章) 發 行 的 債 券 所 派 發 的 利 息 及 所 獲 得 的 利 潤 ; 或 從 外 匯 基 金 債 務 票 據 或 多 邊 代 理 機 構 港 幣 債 務 票 據 所 獲 得 的 利 息 或 利 潤 ;

- 從 長 期 債 務 票 據 所 得 利 息 收 入 及 利 潤 ; 及

- 就 指 明 投 資 計 劃 收 取 或 應 累 算 的 任 何 款 項 , 而 收 取 或 應 累 算 該 款 項 的 人 士 為 :

(i) 就 任 何 根 據 《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 第 571 章 ) 第 104 條 獲 認 可 為 集 體 投 資 計 劃 的 互 惠 基 金 、 單 位 信 託 或 類 似 的 投 資 計 劃 應 課 利 得 稅 的 人 ; 或

(ii) 就 任 何 互 惠 基 金 、 單 位 信 託 或 類 似 的 投 資 計 劃 ( 如 局 長 信 納 該 基 金 、 信 託 或 計 劃 是 真 正 的 財 產 權 分 散 的 投 資 計 劃 , 並 且 符 合 一 個 在 可 接 受 的 規 管 制 度 下 的 監 管 當 局 的 規 定 ) 應 課 利 得 稅 的 人 。

扣 除可 扣 除 的 開 支:-

一 般 而 論 , 所 有 由 納 稅 人 為 賺 取 應 評 稅 利 潤 而 付 出 的 各 項 開 支 費 用 , 均 可 獲 準 扣 除 。 詳 情 可 參 閱 《 稅 務 條 例 》 第 16 條 。

在 計 算 香 港 分 行 或 附 屬 公 司 的 利 得 稅 時 , 如 總 公 司 將 部 份 可 扣 除 的 行 政 費 用 轉 帳 , 則 此 項 轉 入 的 費 用 也 可 予 以 扣 除 , 但 亦 只 限 於 在 有 關 課 稅 年 度 的 基 期 內 用 以 賺 取 應 評 稅 利 潤 的 部 份 。

不 可 扣 除 的 開 支 : -

在 計 算 應 評 稅 利 潤 時 , 以 下 項 目 不 得 扣 除 : - - 家 庭 或 私 人 開 支 及 任 何 非 為 產 生 應 評 稅 利 潤 而 花 費 的 款 項 ;

- 資 本 的 任 何 虧 損 或 撤 回 , 用 於 改 進 方 面 的 成 本 , 或 任 何 資 本 性 質 的 開 支;

- 根 據 保 險 計 劃 或 彌 償 合 約 而 可 得 回 的 款 項 ;

- 非 為 產 生 應 評 稅 利 潤 而 佔 用 或 使 用 樓 宇 的 租 金 或 有 關 開 支 ;

- 根 據 《 稅 務 條 例 》 繳 納 的 各 種 稅 款 , 但 就 支 付 僱 員 薪 酬 而 已 繳 付 的 薪 俸 稅 除 外 ;

- 支 付 予 東 主 或 東 主 的 配 偶 、 合 夥 人 或 合 夥 人 配 偶 (如 屬 合 夥 經 營)的 薪 酬 、 資 本 利 息 、 貸 款 利 息 或 在 《 稅 務 條 例 》 第 16aa 條 以 外 ,向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計 劃 作 出 的 供 款 。

建 築 物 翻 修 開 支

任 何 人 士 , 可 將 因 翻 新 或 翻 修 商 用 樓 宇 而 招 致 的 資 本 開 支 , 由 實 際 支 付 該 筆 款 項 的 評 稅 基 期 開 始 , 分 5 年 作 等 額 扣 除 。

購 置 用 於 制 造 業 的 機 械 及 工 業 裝 置 開 支 , 以 及 購 置 電 腦 硬 件 及 軟 件 開 支 可 獲 即 時 全 部 注 銷 。

折 舊 免 稅 額

(1) 工 業 建 築 物 及 構 築 物 的 免 稅 額:-

- 初 期 免 稅 額 : 建 造 成 本 的 20%

- 每 年 免 稅 額 : 建 造 成 本 的 4%

- 在 擁 有 權 終 止 時 , 則 獲 給 予 「 結 餘 免 稅 額 」 或 徵 收 「 結 餘 課 稅 」 。

(2) 商 業 建 築 物 及 構 築 物 的 免 稅 額:-

- 每 年 免 稅 額 : 建 造 成 本 的 4%

- 在 擁 有 權 終 止 時 , 則 獲 給 予 「 結 餘 免 稅 額 」 或 徵 收 「 結 餘 課 稅 」 。

(3) 機 械 及 工 業 裝 置

- 初 期 免 稅 額 : 資 產 成 本 的 60%

- 每 年 免 稅 額 : 按 資 產 的 遞 減 價 值 計 算 。 折 舊 率 由 稅 務 委 員 會 規 定 , 分 別 是 10% , 20% , 及 30% 。

每 年 免 稅 額 折 舊 率 相 同 的 資 產 , 會 列 入 同 一 「 聚 合 組 」 內 計 算 。

- 如 納 稅 人 結 束 業 務 , 而 該 業 務 並 無 人 繼 承 , 可 獲 給 予 「 結 餘 免 稅 額 」 。 如 在 任 何 年 度 , 變 賣 一 項 或 多 項 資 產 的 收 入 , 超 過 此 等 資 產 所 屬 「 聚 合 組 」 的 合 計 遞 減 價 值 , 則 須 徵 收 「 結 餘 課 稅 」 。

捐 款 的 扣 減

捐 贈 給 已 獲 認 可 屬 公 共 性 質 的 慈 善 機 構 或 慈 善 信 託 或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作 慈 善 用 途 的 款 項 , 可 獲 準 扣 除 。 但 規 定 捐 款 的 總 和 須 不 少 於 $100 及 不 超 過 應 評 稅 利 潤 25% ( 2002/03 及 之 前 的 課 稅 年 度 為 10% ) 。

為 施 行 《 稅 務 條 例 》 第 16 (2) (b) 條 所 指 明 的 利 率

有 關 特 別 行 業 的 特 殊 條 文

以 下 是 有 關 確 定 個 別 特 別 行 業 或 業 務 應 評 稅 利 潤 的 特 殊 條 文 : -

[圖 表 簡 介]

有 關 的 《 稅 務 條 例 》 行 業 或 業 務

第 23 條 人 壽 保 險 法 團

第 23a 條 人 壽 保 險 以 外 的 其 他 保 險 法 團

第 23aa 條 相 互 保 險 法 團

第 23b 條 船 舶 擁 有 人

第 23c 條 身 為 香 港 居 民 的 飛 機 擁 有 人

第 23d 條 身 為 非 居 住 於 香 港 的 飛 機 擁 有 人

第 24 條 會 社 及 行 業 協 會

對 符 合 資 格 的 債 務 票 據 所 徵 利 得 稅

從 在 香 港 發 行 及 其 原 來 的 到 期 期 間 不 少 於 5 年 的 債 務 票 據 所 得 的 利 潤 及 利 息 收 入 , 會 根 據 寬 減 稅 率 課 稅 , 即 一 般 利 得 稅 稅 率 的 50% 。 由 2003/04 課 稅 年 度 開 始 , 此 項 寬 減 擴 闊 至 包 括 在 2003 年 3 月 5 日 或 之 後 在 香 港 發 行 , 及 原 來 的 到 期 期 間 少 於 7 年 但 不 少 於 3 年 的 債 務 票 據 。 《 稅 務 條 例 》 第 14a(4) 條 訂 明 符 合 此 稅 務 寬 減 的 債 務 票 據 。

由 2003/04 課 稅 年 度 開 始 , 從 在 2003 年 3 月 5 日 或 之 後 在 香 港 發 行 , 及 其 原 來 的 到 期 期 間 不 少 於 7 年 的 「 長 期 債 務 票 據 」所 獲 得 的 利 潤 及 利 息 收 入 , 可 豁 免 繳 交 利 得 稅 。 《 稅 務 條 例 》 第 26a(2) 條 訂 明 符 合 此 稅 務 豁 免 的 長 期 債 務 票 據 。

對 虧 損 的 處 理

於 某 一 課 稅 年 度 所 蒙 受 的 虧 損 , 可 予 結 轉 並 用 以 抵 銷 該 行 業 於 隨 後 年 度 的 利 潤 。 但 經 營 多 於 一 種 行 業 的 法 團 , 則 可 將 某 一 行 業 的 虧 損 用 以 抵 銷 另 一 行 業 的 利 潤 。 對 於 實 施 優 惠 稅 率 徵 稅 的 收 益 或 利 潤 , 計 算 其 盈 虧 在 抵 銷 其 他 收 益 或 利 潤 時 , 會 作 出 相 對 的 調 整 。

選 擇 以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辦 法 計 稅 的 人 士 , 如 蒙 受 任 何 營 業 虧 損 , 可 在 入 息 總 額 內 扣 除 營 業 虧 損 。

利 得 稅 稅 率

(1) 一 般 稅 率 ( 適 用 於 2004/05 課 稅 年 度 )

法 團 : 17.5%

法 團 以 外 的 人 士 : 16%

查 閱 最 近 七 個 課 稅 年 度 的 利 得 稅 稅 率 , 請 按 此 。

(2) 寬 減 稅 率

從 符 合 資 格 的 債 務 票 據 所 獲 得 的 利 潤 或 利 息 收 入 , 以 及 專 業 再 保 險 公 司 的 離 岸 業 務 所 得 , 其 稅 率 為 一 般 稅 率 的 一 半 。

所 有 的 納 稅 人 , 不 論 其 居 住 地 或 注 冊 地 , 一 律 按 法 團 或 法 團 以 外 的 人 士 的 稅 率 納 稅 。

但 是 , 任 何 年 滿 18 歲 或 未 滿 18 歲 而 父 母 雙 亡 的 香 港 永 久 居 民 或 臨 時 居 民 , 均 可 選 擇 按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辦 法 計 稅 , 以 減 輕 將 利 潤 及 收 入 全 部 以 標 準 稅 率 計 稅 時 的 負 擔 。 當 採 用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計 算 的 稅 款 較 分 別 以 利 得 稅 、 薪 俸 稅 及 物 業 稅 計 稅 的 稅 款 為 低 時 , 納 稅 人 將 可 透 過 該 選 擇 得 到 稅 務 寬 減 。

暫 繳 利 得 稅

利 得 稅 是 根 據 課 稅 年 度 內 的 實 際 利 潤 而 徵 收 的 。 由 於 某 一 年 的 利 潤 要 到 該 年 度 完 結 之 後 才 能 確 定 , 因 此 稅 務 局 會 在 該 年 度 完 結 前 徵 收 暫 繳 稅 。 在 下 一 年 當 有 關 年 度 的 利 潤 評 定 後 , 已 繳 付 的 暫 繳 稅 款 會 用 來 支 付 該 年 度 應 繳 付 的 利 得 稅 。

反 避 稅 的 條 文

(1) 《 稅 務 條 例 》 第 61 條 訂 明 , 凡 評 稅 主 任 認 為 , 導 致 或 會 導 致 任 何 人 的 應 繳 稅 款 減 少 的 任 何 交 易 是 虛 假 或 虛 構 的 , 或 認 為 任 何 產 權 處 置 事 實 上 並 無 實 行 , 則 評 稅 主 任 可 不 理 會 該 項 交 易 或 產 權 處 置 , 而 該 名 有 關 的 人 須 據 此 而 被 評 稅 。

(2) 根 據 《 稅 務 條 例 》 第 61a 條 , 任 何 在 1986 年 3 月 13 日 之 後 達 成 的 交 易 , 如 該 項 交 易 的 唯 一 或 主 要 目 的 , 是 使 有 關 人 士 能 夠 獲 得 稅 項 利 益 , 則 助 理 局 長 須 評 定 該 有 關 人 士 的 稅 項 , 猶 如 該 項 交 易 並 未 曾 訂 立 或 實 行 一 樣 ; 或 以 助 理 局 長 認 為 適 合 的 其 他 方 式 評 定 , 用 以 消 弭 從 該 項 交 易 中 所 獲 得 的 稅 項 利 益 。

(3) 《 稅 務 條 例 》 第 61b 條 是 用 作 限 制 利 用 虧 損 法 團 以 避 稅 的 做 法 。 此 條 款 是 針 對 將 有 累 積 虧 損 的 法 團 售 予 在 業 務 上 獲 得 利 潤 的 法 團 的 情 況 。 虧 損 法 團 的 擁 有 權 一 旦 變 更 , 新 股 東 可 將 獲 利 的 業 務 撥 歸 虧 損 法 團 , 利 用 累 積 的 虧 損 去 抵 銷 所 得 的 利 潤 。

若 稅 務 局 局 長 信 納 股 份 擁 有 權 改 變 的 唯 一 或 主 要 目 的 , 是 為 了 利 用 累 積 虧 損 餘 額 而 獲 得 稅 項 利 益 時 , 稅 務 局 局 長 可 以 根 據 這 條 款 拒 絕 以 虧 損 抵 銷 利 潤 , 從 而 限 制 此 等 避 稅 的 做 法 。

雙 重 課 稅 寬 免

香 港 已 與 中 國 人 民 政 府 的 有 關 當 局 就 避 免 內 地 與 香 港 之 間 出 現 雙 重 課 稅 問 題 的 安 排 達 成 諒 解 , 範 圍 包 括 航 空 、 航 運 業 務 及 其 他 商 業 範 疇 。 此 外 , 本 港 和 其 他 國 家 在 航 運 及 航 空 收 入 方 面 也 有 籤 訂 避 免 雙 重 課 稅 安 排 的 條 文 。 有 關 詳 情 , 請 按 這 裡。

事 先 裁 定

任 何 人 士 可 根 據 《 稅 務 條 例 》 所 列 出 的 規 定 , 向 稅 務 局 局 長 提 出 申 請 , 就 條 例 的 各 項 條 文 如 何 適 用 於 申 請 人 或 申 請 所 述 的 安 排 作 出 裁 定 , 該 等 申 請 是 需 要 繳 付 費 用 的 。 有 關 詳 情 , 請 按 這 裡。

豁 免 繳 付 利 得 稅

在 香 港 存 放 於 認 可 機 構 的 存 款 所 賺 取 的 利 息 ( 在 1998 年 6 月 22 日 或 之 後 所 累 算 的 ) , 得 豁 免 繳 付 利 得 稅 。 此 豁 免 不 適 用 於 財 務 機 構 所 收 取 的 利 息 或 累 算 歸 予 財 務 機 構 的 利 息 。

地 域 來 源 徵 稅 原 則 簡 介

跨 境 制 造 和 貿 易 業 務 的 利 得 稅 處 理 方 法

( 繁 體 / 簡 體 )

查 詢關 於 利 得 稅 的 書 面 查 詢 , 可 郵 遞 至 香 港 郵 政 總 局 郵 箱 132 號 , 或 以 電 子 郵 遞 至 [email protected]

有 關 電 子 文 件 的 指 定 規 格 、 方 式 及 程 序 , 請 瀏 覽 本 局 的 提 交 電 子 資 訊 網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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