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人不能接種HPV疫苗,哪些人群不適合注射hpv疫苗呢?

2022-01-05 11:23:26 字數 5262 閱讀 7550

1樓:中醫魯健

hpv疫苗哪些人不能打?高熱患者,凝x功能異常,血小板減少的患者,備孕期間患者哺乳期間。

2樓:養生動畫

首先過敏體質的人群或第一次打hpv疫苗出現過敏反應的人群。一旦出現過敏現象要立即就醫檢查。其次就是孕婦和哺乳期的女性,但是為了安全起見,我們還是不推薦孕婦接種hpv疫苗。

3樓:耿卉檀籟

已懷孕的、患有重大疾病的、或者有其他身體異常的最好遵醫囑。

4樓:匿名使用者

曾對hpv疫苗或其任何成分有嚴重過敏反應者,不適宜接種hpv疫苗。孕婦或者計劃懷孕的女性,懷孕期間不適宜接種,在生育結束後,依然可以正常接種hpv疫苗。目前沒有發現疫苗對孕婦和胎兒產生不良的影響。

如果接種後發現懷孕應停止後續接種,其他劑次在分娩後繼續進行。

5樓:

1、有藥物過敏史

2、對蛋白及酵母成分過敏者勿接種(如雞蛋、麵包過敏)3、有備孕計劃、懷孕及哺乳期不宜接種

4、發燒期間不宜接種

5、免疫功能缺陷人群不建議接種

6、急性病患者不宜接種(痊癒後可接種)

6樓:sky時光旅者

與許多疫苗一樣,孕期不建議接種。除此之外對於其他人來說,好處遠遠大於任何潛在風險。大量資料已證明這是一種非常安全有效的疫苗,風險可以說是微不足道的。

哪些人群不適合注射hpv疫苗呢?

7樓:匿名使用者

香  .港  九  價 h p v 疫   .苗,分  三  次  注  射,孕  .

婦、對  蛋  白  過  敏、計  劃  生  .育  的 女  性 不  能  接  .種。

我 是  通  .過  (wei)  hkxdai (xin) 預  約  的 香  .港 現  代  醫  .

學 專 .科。

周  六  去  的  人  好  多,建  .議  大  家  最 .好  避  開 周  六  預  .

約。3  個 人  有  優  .惠 大  家 可  以 多  找 幾   個  人  一  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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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開國時期,天命元年——順治元年(1616-1644),僅僅28年。國家建制和法制建設都處於懵懂狀態,但畢竟已經由落後的氏族社會過渡到了階級社會。這一時期無論是政治、經濟、文化相對於部落時代都取得了飛躍式的進步,法制建設也有豐富內容,這對清人最終入主中原,建立中國封建社會最後一個封建王朝具有劃時代的意義。

縱觀整個清代的法律制度,其發展軌跡是由原始的部落習慣逐步發展為習慣法繼而形成帶有強烈民族特色的封建制法律,其中習慣法因素影響著朝代始末。「在中國法律史上,大體可以說,法典以《唐律》為最顯赫;習慣法則以清代為最發達。」樑治平先生的這段描述十分貼切,清朝的法律制度雖難免於法典模式,但習慣法的滲透力對於一個少數民族王朝法律制度的構建則更為顯著。

清代習慣法的發展歷程呈現出延續性的特點,而在這個延續狀態中,清入關前的習慣法堪稱其源。那麼,在習慣法唱主角的開國時期,作為統治工具的法是以何種形式發揮效用?又是否流傳於後世呢?

一、清入關前法律形式之成因(一)戰爭,汗的命令最有效國之初建,必亂而無序。清入關之前,自努爾哈赤起兵之時,戰事不斷。而對於即將建立自己國家的女真人來說,氏族部落時期那種鬆散的組織形式和行事習慣,已經開始呈現弊端。

一支強大的軍隊需要嚴密的組織和嚴謹的紀律,為了疆土擴大,戰爭的勝利,治軍已成為開國時期兩位大汗加強法制建設的最直接動力。為此,在組織建制方面,由氏族時期鬆散的狩獵行圍組織發展建立了兵民合一的八旗制度,「出則為兵,入則為民,耕戰二事,未嘗偏廢。」八旗組織兵民不分,也就意味著,治軍之時也在治民,治軍之令亦可通行全國。

在行兵圍獵方面,嚴明軍紀,戰時對於行軍、戰利品及俘虜的處置皆有獎懲制度;制定圍獵禁令,對於圍獵的方法及獵物分配都比照戰時而定,使得滿族人維繫生活的手段,演變為強軍的訓練和演習。所以,無論是努爾哈赤還是皇太極時期,治軍之律均已成為最直接和最有效的約束法則。(二)習慣,祖宗之法不可違清入關前的習慣法主要緣起於女真族的部族習慣。

努爾哈赤改元天命以前,滿族的先民女真人仍生活在氏族部落時代,其社會關係得以維繫的方式是部族內部世代相襲的習慣。部族習慣包含了部落時代人們生產和生活的方方面面。如,「同一共同體成員間互相幫助的習慣;共同決定內部重大事務的習慣;在集體生產中平均分配產品的習慣;血族復仇的習慣;族外婚的習慣;舉行祭祀儀禮的習慣,等等。

他們所反映的是全體成員的共同願望。」對於極為重視祖訓的清代統治者而言,傳承先祖之法自不待言。清入關前的部族習慣同樣包含了諸多內容:

一是平均分配。氏族社會的集體生產方式促成了平均分配勞動所獲的社會習俗,這在以漁獵為生的原始部族中幾乎為通例。以狩獵為生的滿族人也不例外,其獵獲之物的分配方式也追求平均主義這一習俗。

二是婚姻習俗。社會的基本單位是家庭,而家庭的組成和延續則源於婚姻。因此,婚俗的作用不可小覷,除了可以延續後代以外,在平息衝突、穩定社會秩序方面也十分重要。

其表現為政治婚姻、收繼婚、搶奪婚等等。二、清入關前法律形式演化路徑「我們根據什麼判定某一些東西只是習慣,而另一些東西卻是習慣法,或者,在什麼情況下,習慣仍然是習慣,在什麼情況下,習慣具有法的性質。」正是如此,入關前的治軍之律,如何下達軍營?

不可違之祖訓,如何成為通行全國之法則?這就要求在習慣向習慣法的演化過程中需要中間力量的介入。(一)王命——不可撼動之權威清開國時期,在以家族血親為紐帶建立起來的政權中,統治者大汗既是一國之主,又是整個大家族的家長。

政權和族權集於一身,其所下達之命令有著至高無上的權威。無論是行軍圍獵的軍律、懲罰違法之徒的刑責、婚殤嫁娶之民規等等都無異於國法。正所謂王之所命,不可違之。

在《滿文老檔》、《清太祖實錄》、《清太宗實錄》等史料記載中,作為國法之王命隨處可見。(二)認可——最高統治者的確認清開國時期,法制建設整體處於過渡時期。努爾哈赤時期,剛剛建立起全國政權,處於習慣法的初創期,也是部族習慣向習慣法的過渡時期。

而到了皇太極時期,在對努爾哈赤習慣法的繼承和改造,以及對明律借鑑的基礎上,法律開始出現成文化趨勢。天命四年五月,努爾哈赤在攻取開原城後,曰:「克此大城,獲財物、牲畜、金銀、綢緞、布疋等物至足。

所獲之物,⋯⋯上至諸貝勒、大臣,下至小廝步行者,俱持公心均分之,使之各有所得。」這一諭令充分體現了努爾哈赤受部落時代平均分配原則的影響以及對這一原則的認可。隨後,天命七年三月初三日,在此基礎上提出了八家均分原則,此一原則隨即成為清入關前習慣法的重要內容之一。

天命六年五月初五,努爾哈赤書諭:「至於小事,即令地方官與爾等屬下小官,同堂公斷。若是大事,不可擅行審斷,須送汗城理事大衙門,由眾人審斷。

⋯⋯我親生之八子,其下八大臣及下屬眾臣,五日一次,集於汗城理事大衙門,焚香拜天,開讀我所頒公誠存心之篇,乃將各案再三聽斷。⋯⋯」這是努爾哈赤針對入關前的審判程式所下發的諭令。其中,區分大小案件,分級別審理的做法,則是在對部族時代遇事相議和審案習慣的認可和改造的基礎上形成的。

此類對部族習慣進行認可,使其成為習慣法的諭令甚多。總之,汗對部族習慣的認可,是清入關前習慣法形成的最主要路徑,由此產生的諭令也構成了清入關前習慣法最重要的法律形式,更成為其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元素。(三)共識——統治階級共議之舉清入關之前這段時期,國家的最高統治者汗對國家的一切事務均享有最終的裁決權,這是不爭的事實。

但在處理軍國大事時,由於受氏族民主議事會殘餘的影響,努爾哈赤經常與諸貝勒大臣共議國事。此形式相沿甚久,具體體現在議政會議的沿革中。萬曆四十三年(1615

年),努爾哈赤諭:「遴選審理國事之公正賢能人士擢為八大臣,繼之委四十名為審事官,不食酒餚,亦不貪金銀。每五日集諸貝勒、大臣入衙門一次,協議諸事,公斷是非,著為常例。

」這是清入關前議政制度的先例。之後,天命七年三月初三日,努爾哈赤又提出了八和碩貝勒共議國政的設想,進一步闡釋了議政制度在清入關前國家政治中的作用。縱觀史料,有關共議軍國大事的記載並不少見。

由此可知,清入關前的統治階級在共議國事後,針對所議事項(包括對部族習慣的認可)達成一致意見而頒發的決議或命令,也是習慣法的形成路徑之一。三、清入關前法律形式的表現方式清開國時期,國家政權和法制建設都處於起步階段,尚不成熟。成文法偶有顯露,法律的主要表現形式為習慣法。

(一)汗的諭令清入關以前,政權的最高統治者(汗)所頒佈和認可的諭令是這一時期法律的最基本表現形式。作為一個由氏族部落發展起來的政權,家族血緣關係仍舊起著紐帶作用。無論是努爾哈赤還是皇太極都有兩種身份,既是國家的汗又是家族的大家長。

其所頒佈的諭令對國對家都具有約束力,是最重要的法律形式。此外,諭令還包括軍律和軍令。由於軍事活動對於滿族國家的建立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為了確保戰事的勝利,努爾哈赤頒佈了一系列行兵作戰和分配戰利品的軍律和軍令。

因此,軍律、軍令也可作為一種法律形式。(二)文書和議定規則諭令固然是清入關前習慣法最重要的法律形式,但並不是唯一的法律形式。受議政制度的影響,諸貝勒大臣在某些方面也享有立法權。

首先,八王釋出的文書天命七年三月初三日,努爾哈赤提出「八和碩貝勒共議國政」的設想,八和碩貝勒也開始享有立法權。八王共議後釋出的議定結果也成為法律的表現形式之一。天命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汗定曰:

「凡下書諸申者,皆以汗之書頒發之;凡下書漢人者,皆以八王之書頒發之」。努爾哈赤的這條諭令進一步闡明瞭八王共議的決議可以作為一種法律形式存在,並以文書的形式確定下來。其次,諸貝勒大臣議定的規則天命七年六月十七日,諸貝勒議定:

「百鞭折杖五十。嗣後,二鞭折一杖,廢止刺耳鼻之刑」。天命十一年八月初三日,諸貝勒為收取稅課定曰:

「人、馬、牛、騾、驢、羊、山羊等七項,一兩取稅一錢,分為三份,⋯ .除此七項以外,其他各物皆免取稅。」這兩道諭令分別從刑事和民事兩方面展現了諸貝勒在立法方面的權力,可見議定規則係為法律形式。

(三)成文法令除了上述常規法律形式外,偶有出現的具有單行成文法性質的法令也可以構成清入關前法律形式之一。最具代表性的則是天命七年三月(1622

年)努爾哈赤頒佈的《禁單身行路諭》。天命六年,努爾哈赤率軍攻佔遼瀋地區之後,遭到了居民的強烈反抗,各地紛紛出現八旗官兵被殺事件,形勢日趨惡化。對此情形,努爾哈赤頒佈諭令,規定「自此以後,行路不許人數過單,務集十人以上結夥同行,若結夥不滿十人,僅以九人同行者,見即執之,罰銀九錢,八人者罰銀八錢,七人者罰銀七錢,五人以下者罰銀五錢。

」此諭令一方面限制了某些旗人的囂張氣焰,緩和了惡化的形勢;另一方面也保護了旗人的人身安全。從某種程度上講,《禁單身行路諭》可稱之為一個單行成文法。綜上所述,清入關前的法律制度以習慣法為主,主要表現形式即是集王權和家長權於一身的汗所頒行的諭令。

這一時期的法制建設對於有清一代的法律制度形成完備的體系,起到了奠基作用。細數整個清代的法律制度,不難找到入關前習慣法對其內容和體制構建的影響。對於法律的表現形式而言,雖表達方式有所改變,但實質內容依然可以融會貫通。

從某種層面上來說,清朝入關以後的法制建設,正是對開國時期法律制度的傳承和拓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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