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徵用的集體土地,成為閒地後,可以集體收回嗎

2021-03-03 21:09:58 字數 2780 閱讀 7413

1樓:匿名使用者

一經徵用土地的使用權就發生了轉移,一般不可以收回的。

2樓:我是摩恩

沒有 首先建廠前是農業用地 國家徵用了給了村民點錢 然後國家以工業用地賣給了開發商 現在土地所有權是國家 不是村集體 不合理 但合法 到期2023年中國失地農民會有1億 祝君好運

3樓:匿名使用者

被徵用的農業用土地應該是已經改變了土地所有權性質。

農村集體閒置土地我用了好多年,現在集體村民要收回合法嗎?

4樓:匿名使用者

僅供參考:農村土地徵用過程中需要村民同意的法律依據有三個。一個是***2023年下發的第28號檔案,其中規定「在徵地依法報批前,要將擬徵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途徑告知被徵地農民;對擬徵土地現狀的調查結果須經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確認」。

另外一個是《村民組織法》第十九條規定,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項,村民委員會必須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第三個是《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八條 規定「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後,有關地方人民**應當公告,並聽取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 要注意的是,以上三個規定說要取得農民的「同意」不是說對與錯都要農民放口同意了才能徵地,而是指農民對依法徵地行使的監督權利,以維護國家和農民的合法權益。

說白了就是用地單位只要依法徵地,農民肯定是會支援的,但是如果用地單位是在欺上瞞下違法徵地,農民就不會答應,並且會抵制一切違法行為。 《土地管理法》規定,徵收土地的,必須按照第四十六條、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和程式依法徵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如下(原文):

第四十六條 國家徵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 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當地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徵地補償登記。 第四十七條 徵收土地的,按照被徵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徵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

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徵地前被徵收單位平均每人佔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徵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定。 被徵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徵收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

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

第四十八條 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後,有關地方人民**應當公告,並聽取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

我們村集體土地十年前被開發商開發徵用,但一直閒置至今,現在重新開發,能否提出追加土地補償款?

5樓:匿名使用者

建設用地批准後須在兩年內動工,超過兩年未動工的,市縣人民**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但對村集體在徵用時已經進行了補償,土地已經徵用為國有,村集體無權再要求補償。

6樓:什麼生意都做

他是租用那就好說,賠了包青多少年,給錢了嗎?要是沒給,你也知道怎麼辦,要給是18年半你就別想了,那是人家的,哪怕人家當球場。

我借用了集體閒置土地兩年,現在村裡要把地收回去,應不應該給我搬遷補償費?

7樓:匿名使用者

我家的地種的樹,國家把樹砍了,無償收回了,國家這種做法合理嗎?把我家的地租出去了,

閒置土地收回後可以返給村集體嗎

8樓:中地數媒

問:我縣有一宗工業用地,受讓方競得土地後超過兩年沒有施工建設,在該宗地上全部種上了樹木。現在縣**擬收回該宗土地重新出讓,但該宗地的原農村村民圍堵縣**和有關部門,要求依照《閒置土地處置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53號)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將該宗地返還給村民耕種。

閒置土地收回後可以返給村集體嗎?

答:關於閒置地的處置,《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很明確。國土資源部也就處置的要件和程式出臺了《閒置土地處置辦法》。

根據《閒置土地處置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動工開發滿兩年的,由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批准後,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無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關於對依法收回閒置土地的處理,第十九條明確規定:「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方式利用:(一)依據國家土地**政策,確定新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開發利用;(二)納入**土地儲備;(三)對耕作條件未被破壞且近期無法安排建設專案的,由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委託有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單位或者個人組織恢復耕種。

」委託有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只是一種臨時性安排,並不代表土地所有權由國有轉變為集體所有,一旦有建設專案需要建設的,農民應當騰出土地,並且不能以任何理由阻止建設。顯然,農民以信訪方式要求返還土地所有權是錯誤的,有關部門應當做好說服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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