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與對方證人不認識,對方證人所做證言有效嗎

2022-11-12 15:01:25 字數 6020 閱讀 5126

1樓:華律網

一個證人的證言屬於孤證,必須有其他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才有效。如果沒有其他證據,只有一個證人證言是不能定罪的,孤證不能定案。如果還有其他證據,證據之間形成了證明體系,而證人證言雖然只有一個,結合其他證據能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是可以定罪的。

只有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才能對被告人定罪量刑。如果證人證言能夠與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證,可以將其作為定罪證據;如果只有一個證人證言,而無其他證據佐證,一般不能對被告人定罪。《刑事訴訟法》規定: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 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 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式查證屬實;(三) 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2樓:綠絲

證人證言的效力是與案件事實產生聯絡,證人證言是用來證明案件事實,是否有效,是否有證明力,由法官根據已查明的案件事實及證據來確認。是否與你認識,不是證言有無效力的條件。

3樓:末代韶華

有效。與當事人不認識、沒有利害關係的證人所作的證言,證明力更強,更容易被法官採信

4樓:漢壽亭侯

作偽證是要負法律責任的!

證人證言是否有效

5樓:華律網

證人一般出庭作抄證,接受交叉襲質詢和法庭詢問。只有特殊情況才可以提供書面證詞。證人必須如實陳述自己所知道的事實,不應將自己認為的,推測的作為事實作證。

證人陳述虛假要承擔法律責任。證人及其近親屬不得因作證打擊報復,如有打擊報復,法庭予以保護。

6樓:七隻喵的外婆

證人證言如果是用於司法訴訟中,如果是真實的,而且證人和被證明人的關係不是利害關係的,我覺得應該是有效的。

7樓:匿名使用者

1、證人是來否限制行為能力人源、是否無行為能力人;限制的需要監護人到場作證,無能力的不能擔任證人;2、證人如果是對方的人,那麼可能證據效力會弱一些;3、證言是否與在案其他證據,尤其是物證相符,沒有矛盾,否則應排除;4、取證方式是否合法,是否應當排除

8樓:胡副主任律師

證人證言屬於七大證據之一。但證人必須出庭作證,接受雙方質證才能作為證據。

9樓:最後等四年

那肯定是有效的,但是好像還是有點條件的呢

證人證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10樓:華夷教育

作為事件的知情者,見證人,證言證詞是有法律效力的。

11樓:李建成律師

證人證言經過法院審查後,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三條 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資料;

(六)證人證言;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證人不到庭,證人書面證言能做證據嗎?

12樓:大超love雪子

在民事訴訟活動中,證人若非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經人民法院許可的特殊情形,證人不到庭,證言不能作為證據採納。

刑事訴訟活動中,證人不到庭,其證言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質證並經查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三條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通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

邢事訴訟法

第五十九條 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並且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擴充套件資料

證據的種類

1、當事人陳述

當事人陳述是指當事人在訴訟中就與本案有關的事實,向法院所作的陳述。當事人陳述作為證據的一個種類是我國的民事訴訟證據種類劃分中的特色。當事人是民事訴訟法律關係的主體,由於與訴訟結果有著直接的利害關係,決定了當事人陳述具有真實與虛假並存的特點。

2、書證

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圖形等所記載的內容或表達的思想來證明案件真實的證據。這種物品之所以稱為書證,不僅因它的外觀呈書面形式,而更重要的是它記載或表示的內容能夠證明案件事實。

3、物證

物證是指以其存在的形狀、質量、規格、特徵等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物證是通過其外部特徵和自身所體現的屬性來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它不受人們主觀因素的影響和制約。

4、視聽資料

視聽資料,是指利用錄音、錄影、電子計算機儲存的資料和資料等來證明案件事實的一種證據。它包括錄相帶、錄音片、傳真資料、電影膠捲、微型膠捲、**錄音、雷達掃描資料和電腦貯存資料和資料等。

5、電子資料

電子資料是儲存於電子介質中的資訊,包括電子簽名、格式化後的硬碟通過恢復取得的資訊等等,與傳統的錄影、錄音等視聽資料有所區別。

6、證人證言

證人是指知曉案件事實並應當事人的要求和法院的傳喚到法庭作證的人,證人就案件事實向法院所作的陳述稱為證人證言。

13樓:牧朵

證人證言是證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情況向法院所作的陳述。

根據法律規定允許瞭解案情的人拒不提供證言的權利。但證人一旦選擇提供證言,則證人有出庭作證的義務。因為如果證人不出庭作證,當事人就無法對其進行質詢,不易判斷證言的真實性。

如果證人在人民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根據民事訴訟法和《證據規定》的規定,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詞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這裡所指的視聽資料應當是證人作證的音像資料。

所謂「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主要是指以下情形:(1)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2)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3)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4)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5)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

因此,丙不能出庭作證須符合上述情形即可。

參考

14樓:暨運凱

民訴中法官這麼做是合法的,證人不出庭作證提供的書面證言不作為定案依據。刑訴中不出庭時的庭前證言有可能採納

15樓:遠端法律諮詢

《民訴法》第七十條規定:「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表明向法院提交證人的書面證言是法律所允許的。

《民訴法》第七十條關於可以向法院提交書面證言的規定,實際上存在兩個前提:一是提交書面證言須事先經法院許可,而不是事後追認;二是由證人直接向法院提交,而不是假當事人之手提交。這兩個前提在程式上保證了人民法院與證人的直接接觸,以便驗明證人身份,告知證人作證的要求,以保證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

證人證言的效力問題 20

16樓:馬邊綠茶

涉及民事訴訟中的證人證言要區分確認是否有效力。證人證言的效力認定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是一個複雜的問題,要求法官不但具有較高的業務素質,法官還應具有全面的社會知識及審查判斷能力、綜合分析能力,不應因為證人易受認為、客觀因素的影響而否定其證明力,應依據具體案件的情況對其效力予以確認。

一、有效力的證人證言

1、一方當事人提供了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的證人證言,對方有異議,但無證據予以推翻的,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2、一方當事人提供了一個無利害關係的證人證言,且無其他證據印證,應綜合全案情況確認其證明力。

3、一方當事人提供了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的證人證言,但其受作證能力的限制,應與其他證據相印證,如無矛盾的,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4、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人證言,對方當事人提出其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但無相應證據推翻的,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5、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言,對方有異議,但當庭無證據反駁,需下次**提交的,法院審查後,應限定舉證時限,在舉證時限屆滿仍不能提交的,對該證言應確定其證明力。

二、無效力的證人證言

1、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人證言,對方有異議,且有足夠證據予以推翻的或提出異議的理由正確,證言有明顯不實或不符合常理的,應確認該證言無效。

2、一方當事人提供多份相互矛盾證言,且證言重疊即證言反覆,法院又無法查清的,應確認證言無效。

3、一方當事人經法院允許提交了書面證言,庭審中證人又到庭作證,其書面證言與其當庭陳述相互矛盾的,應確認該證言無效。

4、證人在第一次庭審中作證庭後又反悔,在第二次庭審中又推翻其證言,如果無相應證據證明的,應對其在第一次庭審中作證的證言為準來確定有無證明力。

17樓:今朝的關懷

證人證言效力的確認

需要具有全面的社會知識及審查判斷能力、綜合分析能力,不應因為證人證言易受認為、客觀因素的影響而否定其證明力,應依據具體案件的情況對其效力予以確認。

1、一方當事人提供了兩個以上五利害關係的證人證言,對方有異議,但無證據予以推翻的,應但確認其證明力。

2、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人證言,對方有異議,且有足夠證據予以推翻的或提出異議的理由正確,證言有明顯不實或不符合常理的,應確認該證言無效。

3、一方當事人提供了一個無利害關係的證人證言,且無其他證據印證,應綜合全案情況確認其證明力。

4、一方當事人提供了兩個以上五利害關係的證人證言,但其受作證能力的限制,應與其他證據相印證,如無矛盾的,應但確認其證明力。

5、一方當事人提供的的證人證言,對方當事人提出其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但無相應證據推翻的,應但確認其證明力。

6、一方當事人提供多份相互矛盾證言,且證言重疊即證言反覆,法院又無法查清的,應確認證言無效。

7、一方當事人經法院允許提交了書面證言,庭審中證人又到庭作證,其書面證言與其當庭陳述相互矛盾的,應確認該證言無效。

8、證人在第一次庭審中作證庭後又反悔,在第二次庭審中又推翻其證言,如果無相應證據證明的,應對其在第一次庭審中作證的證言為準來確定有無證明力。

9、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言,對方有異議,但當庭無證據反駁,需下次**提交的,法院審查後,應限定舉證時限,在舉證時限屆滿仍不能提交的,對該證言應確定其證明力。

單位證言效力的確認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民事訴訟法的該條明確了作證義務主體為單位和自然人,但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五條「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並接受當時的質詢……」的規定相矛盾,因為證人必須是能夠獨立地藉助其感覺器官對案件事實進行感知。

而單位作為法人或非法人機構,不具有自然屬性的社會組織,既沒有獨立的意識,也沒有感覺器官,是無法認識客觀事物的。它必然藉助特定的自然人的生理本能對案件事實進行感知,從而得出有關事實的印象和感受。因此,單位具有證人的適格性是不科學的和符合證人的本質要求。

雖然單位不能作為證人,但單位證明作為某些案件查明事實的依據,仍可作為證據使用,這就對單位證明的作證範圍做了限制,

1、該單位必須是現存的合法單位,非法設立或被撤銷取締的單位不能作證。

2、該單位必須在其經營的範圍內提供證明,如企業須由工商行政機關出具的有關登記證明、事業單位須在依法確定的範圍內出具證明、行政單位須在依法確定的職責範圍內出具證明等。

3、單位出具證明材料須加蓋單位公章,且有法定代表人的簽名,或在法定代表人的委託下進行。

只有同時具備上述三條,才對單位證明的效力予以確認。否則對單位證明的效力不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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