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權具不具有派生性

2022-10-02 18:02:04 字數 5083 閱讀 5147

1樓:匿名使用者

首先,損害賠償不能全面恢復生命損害。在侵害生命權致死的場合,主體資格喪失,其無法主張對生命本身的損害,價值上無限大的事物反而變得沒有任何賠償價值。申言之,生命價值本不可以與折算為金錢的損害賠償之間劃等號。

將生命價值簡化為損害本身屬於經摺扣後的生命價值,其規範重點只能是彌補相關費用的支出與未來可得利益的喪失而不是對生命的恢復:由於死亡費用的支出可能遠低於致殘,這在表面上造成了法律責任的失衡狀態。離開了刑法等公法上的責任,加害人致人死亡所受懲罰要比「僅」致人重傷好得多。

在未來可得利益喪失層面上,一定程度上法律將生命簡約為經濟單位( economic unit)而非具有倫理目的和追求生活享受的人,從而極大程度上降低了可能的生命質量,例如法律根本不考慮死者生命享受利益之損失,也不考慮死者未來可能存在的各種生活機會的喪失。總之,法律不能在生命價值與財產價值之間建立等式,生命損害無法進行等值賠償而只能以更趨近於生命價值進行賠償。

其次,侵害生命權的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的客觀化是對生命價值的進一步折扣。按照全面賠償原則,損害賠償應儘量採取主觀標準計算損害。然而生命權的主觀價值是無窮大的,評估無窮大的主觀價值顯然超越了法律的限度。

因而總體而言,依仗社會標準評估生命權的客觀價值是法律不得不作出的次優選擇,儘管客觀標準不能真實全面反映生命的主觀價值。然而,為達到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等目的,以客觀標準確定生命損害賠償存在概括化、抽象化的趨勢。而概括性、抽象性賠償給人制造了給人命定價的假象,與生命的無價性漸行漸遠。

且按照客觀標準確定生命損害賠償必定需要依據死者的身份、地位確定賠償標準,產生「同命不同價」現象,勢必對經濟弱勢群體(例如,老人、家庭主婦、兒童、農民)構成歧視, 進而與社會道德倫理觀念發生衝突。

最後,侵害生命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主體只能是第三人。這決定了生命權消極價值確定機制的間接性、非全面性。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不承認對生命本身進行賠償,即便是承認生命本身可成為損害賠償客體的國家(例如葡萄牙) ,實際上也是以賠償生命的名義進行對第三人賠償。

依此派生出的損害賠償規範設計存在僵化傾向。其一,第三人請求權的目的不是「以錢賠命」,而在於維護繼承利益或受扶養利益。關於第三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理論基礎,繼承喪失說認為,侵害生命無疑是侵害被害人之本來可以存在的剩餘生命(餘命) ,而因餘命喪失導致收入受損進而致使繼承人喪失繼承利益,基於此可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扶養喪失說認為,侵害生命導致第三人受扶養權利的損失,此時與其說是生命權被侵害發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毋寧謂為因特定身份關係的人的身份權被侵害發生的債權。多數立法例不主張對繼承利益與扶養利益一併賠償,解釋上主張通過選擇權說或請求權競合理論抑制第三人獲得雙重利益,從而使本來無價的生命賠償還不得不進行折扣。其二,無論採取「扶養喪失說」抑或「繼承喪失說」,都難免依「死者的身份重估價值」之弊,這將是對法律的更大的不恭,由此引發「同命不同價」等爭論就在所難免。

其三,為避免第三人損害賠償範圍的無限擴大,從「訴訟閘門」等理論出發,侵權法基本上將第三人限定於死者的近親屬或家庭成員而不涉及到其他社會領域,使得本就不全面的生命權價值評估方式更加不充分。 首先,侵權法制度內的對策。侵權法不能對生命價值提供全面救濟的根本原因是生命本身難以獲得賠償。

顯然,制度內對策的最直接有效的方案應該是將生命本身納入損害賠償範圍。然而此一方案會因為與「受害人主體資格喪失後就不能享有請求權」等民法內設前提構成衝突,硬要推行反而會破壞民法制度的體系性、安定性,改良成本過大。在維持現有制度框架基本不變的前提下,特別是為解決「撞殘人不如撞死人合算」(生命損害賠償額低於健康損害賠償額) 、「同命不同價」等不合理問題,法官應將加害行為所造成的財產上的及非財產上的損害視為不可分的整體,藉助非財產損害賠償的彈性機制補充現有制度的缺陷。

具體而言:其一,應該提高生命損害賠償中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額度,使生命損害賠償的總額最起碼超過造成嚴重傷殘的損害賠償總額。其二,如果因受害人生前實際收入與平均收入間有差距等原因導致生命損害賠償額過低時,應提高非財產損害賠償額。

其三,如果在同一案件中存在多位死者,因為死者身份不同導致死亡損害賠償總額存在明顯差別時,法官應發揮自由裁量權提高總額低者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的數額,以儘量實現同命同價。

其次,侵權法制度外的對策。生命權是兼具公權私權性質的權利,需從公私法多層面考察才能折射出其價值。尤其針對故意殺人等惡性犯罪行為,單純靠侵權法提供救濟明顯不足。

即便「侵害生命權的損害賠償額是極巨大的天文數字」也難以彌補當事人的損失。同時,極高的賠償數額往往遠高於侵權人的實際償付能力,最終法律不得不採取有期徒刑或死刑等刑罰措施作為補救。在承認刑事責任對侵害生命權的救濟的不可或缺性的同時,在必要的情形下法律應適度承認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的互相轉化機制,對於非故意侵害生命權致死的情形,將損害賠償的額度及執**形作為降低刑罰措施的情節。

此外,為克服矯正正義之弊,特別是在分配正義理念及福利國家思想影響下,現代國家多通過在侵權法制度外設立商業保險、社會保險、社會安全制度等,以形成多層次的綜合性損害救濟體系。通常情況下,綜合性救濟體系中存在多種損害救濟之間的協調問題,以避免使受害者獲得不當利益,但是在生命損害賠償中,不應過多考慮多種救濟間的協調,應允許它們並存。

2樓:步餘年

生命權是具有派生性的,因為為了維持生命,必須得有發展權利,所以生命權能派生出發展權益。

3樓:我愛小**

生命權是生來就有的人的權利,必不可少,不是派生的

犯人是否也有人權?

4樓:小談說劇

是的,有人權。

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 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二百四十七條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如果犯人在監獄遭受虐待,可以通過法律途徑解決。

5樓:布拉格的往事

有的所謂人權,是指在一定的社會歷史條件下每個人按其本質和尊嚴享有或應該享有的基本權利。所謂人權,就其完整的意義而言,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發展的權利,或者說,就是人人基於生存和發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權利。

人權,是指在世界範圍以內,在符合人類社會生存制度的同時,人類應該享有的基本權利。人權,就其完整的意義而言,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發展的權利,以現在的人類社會構成情況來看,由於國家制定的法律法規對公民具有相當大的利益影響,所以人權應該也包含人人蔘與政治的權利,人人對政治的期望,從而使政策合理的適應大多數人的需求,這就使一個國家的公民在具備了最基本的生存權與發展權之後,在社會穩定,經濟發展的情況下,繼而又擴充套件出了包括政治權的人權。2023年中國改革開放後,中國正式建立現代社會發展和基本人權保障制度及社會保險體制改革。

6樓:匿名使用者

能.犯人是有人權的.中國人的法制觀念還是很薄弱的

犯人被剝奪的只是個別權利.他的有些權利還是受法律保護的..

他應該為他的行為負刑事責任.被剝奪自由.但他的人身仍受保護.可以起訴.

7樓:求誇

嫌疑犯有人權,如果執法者有過激行為對嫌疑犯造成了一定傷害,也要負責任。

但如果是重刑犯,不應該有人權,打死活該。每個人都能夠把它當牲畜一樣對待。死了屍體器官要歸國家所有,其他的當做肥料貢獻給國家。

家人也要連坐,家裡有公務員,國企工作的,要撤銷或辭退。

在中國,重刑法不能把他們當人。

8樓:看風聽語

可以,犯人除了法律宣判被剝奪的政治權利和人身權利外,其他的一切權利都受法律的保護

9樓:拾元律師

犯人肯定有人權啊,只不過受到一些限制。你說的情況可以通過法律解決

10樓:丨superhero丨

說是有人權

真有人權就不會有

那八個大字了

「坦白從寬,抗拒從嚴」

11樓:金穎特

you a,zhishi shouxianzhi

12樓:匿名使用者

看什麼犯人,故意殺人或者是無故侵犯他人人權的人沒有人權

人格權包括什麼。

13樓:又因遇見你

人格權這是廣大的自然人、法人作為民事主體依法所享有的基本的權利。人格的尊嚴,人格的平等,在我們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受到空前的重視和保護,人民的人身權、財產權、人格權的保護狀況如何,這是衡量一個地區、一個部門在法治建設方面一個重要的指標,這也是在科學立法、規範執法、公眾司法和全民守法方面進一步加大保護人民權利重要的指南針。

一般人格權與具體人格權相比較,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1、主體普遍性

一般人格權的主體,是普遍主體。一般人格權僅自然人享有,法人或其他組織不享有一般人格權,且公民和公民之間之間一律[平等]。

但必須注意的是,在法學學術的現實意義上,個體人格權與群體人格權分離並縝密剖析,個人與公民的人格權概念區分和個人與法人的人格權區分,他們在實質意義上沒有平等性。

具體人格權應該從具體法律細則中**或加以評測,而不能從抽象且不具體的人格權獨立、自由和尊嚴加以掩飾,這樣只會將現實法律與人格權疏遠,並且加劇社會個人主義彰顯和罪責形態的意識出現,事實上,人格權的實質並不能以高度概括和以「獨立自由尊嚴」的幌子的形式出現。

2、權利內容極具廣泛性

對此,學者有精闢的論述。德國學者拉倫茨認為,一般人格權具有概括廣泛性。其實本質上應該採取具體人格權意識的表達涵義,即包含具體人格權權益意識的修飾。

人格權法需要在現實的法律意義上大膽加以修飾、詮釋以及表達。

而從法學角度,人格權法也不能以一般和具體形式加以闡述,人格權法的權力標的的本質應該是侵權法主體中的群眾和個體,以正向推動的條文需求及完善目的而加以詮釋和闡述是大勢所趨。

3、人格權是人的基本權利

一般人格權相對於具體人格權而言,是基本權利。一般人格權雖然對具體人格權有概括的作用,但它也是一個獨立的民事權利,是人身權中的基本權利。

一方面,它決定著和派生著各種具體的人格權;

另一方面,它更為抽象和具有概括性,成為人身權中最具抽象意義和典型性的基本人格權。

法學人格權的最終目的是將人權與人格權的意識形態完全詮釋和區分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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