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訴前調解法院要些什麼程式,1 訴前調解需要向法院交費用嗎?2 也需要寫訴狀嗎?

2022-06-16 06:36:34 字數 5657 閱讀 6256

1樓:

我國現行民訴法沒有訴前調解的規定。但在實踐中,訴前調解發生在提起訴訟之前,訴前調解的啟動應在案件當事人到法院立案之時,就是在法院立案庭內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在當事人來院立案之時,立案人員應仔細審查案件,判斷案件的性質、複雜程度以及是否有調解的可能。

對法律關係基本清楚、事實爭議不大、法律責任比較明確的一審民商事案件,立案法官應該充分行使釋明權,主動宣傳人民調解工作的特點優勢,告知進入訴訟程式後的利弊,建議當事人首先選擇訴前調解,並徵求、詢問當事人是否願意進行訴前調解。

如果當事人願意,則應暫緩立案,由法官將案件轉至立案庭內設定的人民調解工作室,由立案法官協助人民調解員通知當事人到法院立案庭進行調解。

2樓:安巨集偉安瑩

您好,訴前調解和建議程式是兩個不同的階段

訴前調解的特點

1、時間迅捷。適用訴前委託調解程式的案件調解時間不超過20天,若調解不成就直接進入訴訟程式。

2、收費低廉。訴前委託調解時,當事人無需預交案件受理費,且民事、商事案件一般只有標準案件受理費的10%-20%,此外還有其他的各項優惠收費規定。

3、人員專業。主持調解的調解員**於退休法官、退休警官、仲裁員、律師、人民陪審員和人民調解員等,素質優秀,經驗豐富,能夠及時成功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

4、效力確定。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法院以法律文書賦予法律效力,從而有別於人民調解協議,達到一次性解決糾紛的效能。

1、訴前調解需要向法院交費用嗎?2、也需要寫訴狀嗎?

3樓:找法網

1、訴前調解是不需要繳納訴訟費用的,因為還未進行訴訟程式,但產生了相關的其他費用是需要雙方當事人來承擔的。

2、訴前調解是需要寫起訴狀的,因為進行訴前調解的調解組得從起訴狀中得知訴訟的爭議點所在才能進行調解。

訴前調解包括兩種情形:

一、不具有法院審理性質,即由在法院立案庭設立的人民調解工作室來調解;

二、具有法院審理性質,即由法院立案庭的法官來調解或法官與人民陪審員、人民調解員共同來進行調解。

訴前調解的結果:

1、調解成功,則由調解組制定調解協議,不再進入訴訟程式。

2、調解失敗,則進行立案審查程式,然後再進行訴訟。

4樓:又因遇見你

訴前調解需要向法院交費用及寫訴狀分析:

一是不具有法院審理性質,即由在法院立案庭設立的人民調解工作室來調解;不需要寫起訴書和向法院交費用的。

二是具有法院審理性質,即由法院立案庭的法官來調解或法官與人民陪審員、人民調解員共同來進行調解。是需要寫起訴書,並由原告預先支付訴訟費用,法院受理之後,才進行的。

一、訴前調解

是指立案前的調解,就是在當事人提起訴訟後,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前,立案法官在徵得起訴人同意的情況下,暫緩立案,將糾紛交由訴前調解組或社會矛盾糾紛調處中心等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如果調解不成,再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制度。

只有向法院遞交了「起訴書」和相關證據資料,法院立案庭收到這些資料,進行了審查,認為符合立案條件,並出具加蓋法院公章的「受理(或立案)通知書」後案件才算立案了。所以訴前調解不算立案。

二、訴前調解應遵循的原則

1、自願性。

自願性原則是訴前調解最根本的原則之一,是訴前調解實施的合法性基礎。訴前調解要真正實現公正與效率,就要保證程式的正義性。當事人選擇訴前調解程式,在看中其快捷、不傷和氣等優點的同時,對自己權利能否真正得到保護相當關注。

一是體現在當事人選擇訴前調解程式自願,人民法院不能強迫一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接受調解。

二是在調解過程中權利處分自願,調解協議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決不能通過誘導、施壓等手段使當事人勉強同意達成協議。此外自願性原則還應包括中止調解程式自願等。

2、訴前調解開放性。

首先是調解參與人員的開放性。

訴前調解是雙方當事人在訴前由法院審判人員引導下進行,可以邀請人民陪審員、律師及社群居委會負責人、村民委員會負責人、雙方單位負責人、親戚朋友等參與調解。

其次調解內容的開放性。調解的基本內容以爭議標的為主。

但實際調解過程中,往往不可能拘泥於當事人的請求和案件中所涉及事實,只要雙方當事人自願,可以將雙方當事人與所爭議案件相關聯的糾紛、爭議背後的深層次矛盾從整體上、根本上予以解決。

3、訴前調解合法性。

訴前調解的合法性原則是比較寬泛的基本原則。既調解只要不違反法律規定就行。

一是調解程式合法,在調解過程中要做到程式公正,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得進行違法調解。

二是調解協議內容合法。雙方當事人調解協議達成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4、訴前調解保密性。

訴前調解並不要求事實清楚,是非分明。因此,雙方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對一些敏感性、保密性的內容可以避而不談,在調解過程及協議書中也可不予明確。

比起審判公開的特點,調解的保密性滿足了一些當事人不願意將那些純屬私人事務、私人資訊公之於眾的需求,避免了因審判公開將私事外揚而可能陷入的窘境和帶來的傷害。

5、訴前調解快捷性。

訴前調解較訴訟調解更應當快捷、簡易,一旦調解破裂,不應拖延而迅速轉入訴訟程式,這種程式的轉換應確定時限並由法院自動完成,當事人無需另行申請。

6、訴前調解節約性。

對於起訴至法院而選擇訴前調解的,法院可比照訴訟預收費用,但訴前調解一旦達成,應當減免收費,以此鼓勵當事人在訴前達成調解。

5樓:淮安浙江人

一、什麼是訴前調解?

訴前調解是指立案前的調解,就是在當事人提起訴訟後,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前,立案法官在徵得起訴人同意的情況下,暫緩立案,將糾紛交由訴前調解組或社會矛盾糾紛調處中心等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如果調解不成,再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制度。

請注意:訴訟費用是在受理案件後才繳納的。

二、是否需要寫訴狀?

如果你不寫訴狀,法官如何知道你的訴訟請求?再退一步,立案庭又如何知道你要來打官司?訴前調解是經審查後,可以調解的,沒有起訴狀,怎麼審查?

因此,起訴狀是必須要有的。當然,簡易案件,訴訟法也規定了可以口頭起訴。不過,現在一般都要求有正式的起訴狀。

三、訴前調解的性質,應當是人民調解。

從這個意義上講,應該是不收訴訟費用的。因為案子實際上還沒有進入訴訟程式呢!當然,必要的材料費、工本費等還是應該交的,這個費用很少,且由雙方共同負擔。

四、訴前調解的效力  

訴前調解結束後,會產生兩個後果:

一是調解失敗,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進入訴訟程式;

二是調解成功,爭議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對於前者我們不必細述,而對於後者,則會出現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問題。

最高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調解文書具有民事合同性質。

由此可看出,雙方當事人在人民調解工作室達成的調解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力。解決這個問題,可以採用以下途徑:

1、公證:雙方可以共同到公證部門進行公證,使調解協議變為具有強制執行力的公證文書;

2、申請法院出具正式調解文書。立案庭的法官首先對調解協議的內容進行審查,然後再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調解書。特別注意:

應當在調解書中應述明案件系調解工作室調解,雙方當事人申請法院予以確認的情況。

事實上,訴前調解制度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立案庭負責訴前調解違反了立、審分離的原則。由於我國現行法律對訴前調解制度沒有明確規定,導致訴前調解案件的適用範圍、原則、時限、程式等難以固定和把握。 而且實踐中,弊端叢生,虛假訴訟氾濫!

6樓:

調解是訴訟中一個環節,不需要交什麼費用。你自己想寫個調解說明什麼的也可以,但沒有規定需要交。

7樓:小研老師

不需要交費用的。也不要寫訴狀。

8樓:智慧財產權律師張

訴前調解沒有經過法院,不需要繳費寫訴狀,如果起訴到法院了有庭前調解,法院會減免費用的

9樓:匿名使用者

訴前調解包括兩種情形,一是不具有法院審理性質,即由在法院立案庭設立的人民調解工作室來調解;二是具有法院審理性質,即由法院立案庭的法官來調解或法官與人民陪審員、人民調解員共同來進行調解。

您說的應該是第二種情形,因此,是需要寫起訴書,並由原告預先支付訴訟費用,法院受理之後,才進行的。

10樓:對白·已成空白

法院調解書的繳費是多少錢?

到法院進行庭前調解的程式是什麼

11樓:鑽誠投資擔保****

常見的庭前調解有以下三種情況:

1、立案階段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受理的第一審、第二審和再審民事案件,在徵得當事人各方同意後,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辯期滿前進行調解。」此即表示,對當事人自願放棄答辯並同意調解的,可立即進入調解。

在此階段調解,可更大限度節約審判資源。

該階段的調解,以當事人合意為前提,有兩種方式直接進入庭前調解:一種是當事人主動要求進行調解的;另一種是由法官詢問當事人是否願意進行調解,當事人都同意調解的。

由於該階段以充分體現當事人自願處置自己權利為原則,所以,為避免手續過於簡單留下隱患,在解決案件時,要按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告知主持調解的法官及書記員的名單,並詳細交待當事人的各項權利義務,詳細詢問當事人的各項訴訟請求,審查其雙方達成的協議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否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是否侵犯了第三人、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2、繁簡分流中的簡易階段

對在立案後答辯期滿前,不同意調解、或調解未達成協議的民事案件,根據難易程度進行分工,對事實清楚、雙方爭議不大的簡單案件將適用簡易程式,交專門簡易審理組織或審理人員處理。審理人員在收到案件後,可以對案件予以初步審查,在**前組織調解。適用的案件有以下幾類:

(1)婚姻家庭類糾紛。如:婚姻糾紛、收養糾紛、撫養扶養、贍養、繼承糾紛,因為這類案件內含著豐富的倫理道理內容,如果單純用法律規範調整,不利於糾紛的徹底解決;

(2)勞務、宅基地和相鄰關係以及合夥糾紛等。因為這類糾紛關係到當事人最基本的生活秩序和生活環境,如果以調解方式化解矛盾,便於當事人在未來的合作與生活中和睦相處;

(3)訴訟標的額較小或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調解不僅可以縮短其受損的時間,而且便於雙方實際履行協議。

3、庭前證據交換階段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七條規定「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審理前交換證據;人民法院對於證據較多或者複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後、**審理前交換證據。」同時,該《規定》第三十九條又規定「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 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並記載異議的理由。

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

可見,證據交換是承辦法官主持,並由其詢問各方當事人對哪些事實和證據有異議,以及對異議的證據的原件核對,聽取異議內容的陳述,故在該程式結束之後,承辦法官即可對本案的爭議焦點、證據的真偽和效力,以及解決的途徑,形成初步方案。而各方面當事人也能通過對證據的交換、核對,從而對案件的是非曲直產生清晰的概念,為了避免損失的延續和擴大,當事人接受調解的可能性較大,此時審判人員可以有的放矢地消除隔閡,抓住焦點,促成雙方達成協議。

進入證據交換階段的案件,一般為證據較多或複雜疑難的案件,故該案件多數情況下已進入了普通程式,如果經調解終結此案,不但簡化了審理,縮短了辦案週期,節約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而且節約了法院的人力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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