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的代表性刑罰是什麼

2021-12-28 21:34:16 字數 4583 閱讀 8009

1樓:

刺配是我國唐末五代以來出現的一種特殊的刑罰方法。北宋時, 統治者沿用和發展了後晉以來的刺配之刑,作為對死刑的寬宥。刺配之刑成為集刺面、杖刑、流配三種處罰於一身的重刑, 僅次於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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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宋時,統治者又實行折杖法,以杖刑代替原來的笞、杖、徒、流四種刑罰的執行。但同時又沿用和發展了後晉以來的刺配之刑,作為對死刑的寬宥。刺配之刑成為集刺面、杖刑、流配三種處罰於一身的重刑,僅次於死刑。

宋代的刺配按罪輕重的不同而不同,分為刺配本州、鄰州、500裡、1000裡、2000裡、3000裡及沙門島等不同等級,刺面也分為「大刺」和「小刺」。凡犯重罪的,就把字刺得很大,而且根據不同的罪行,所刺的形狀也不一樣。

如,宋朝曾規定:凡犯盜罪,刺環於耳後;處徒刑、流刑的刺方形;處杖刑的刺圓形,三犯杖刑移於面,「徑不過五分」。後來又規定,「凡強盜抵死特貨命之人」,在額頭上要刺強盜二字,餘下的字分刺兩頰。

所刺內容除「選配某州(府)牢城」外,也有把其犯罪事由等刺於臉上的。

到了配所後,所服勞役的種類很多,而大量的是充當軍役。服役也沒有一定的期限,因為宋代大赦多,幾乎每兩三年就有一次。每次大赦,由主管刺配犯人的官吏將配役者的情況上報,對其中犯罪情節較輕的,或服役期間表現較好的,可以釋放回家;而罪行嚴重的,則要終身服役。

2樓:童無忌

刺配。隋唐以後,五刑制基本為以後各朝代繼承,成為官方明文規定的刑罰體系。為此,解決流刑三等懲治力度的不足也成為各朝代重要的司法課題。到了宋代,統治者發明了獨具特色的刺配法,並得到了充分發展。

所謂「刺配」,就是集刺、杖、流於一身的刑罰,是指臉上刺字,外加杖脊而後流配充軍。正如明朝人丘浚在《大學衍義補》中說:「宋人承五代為刺配之法,既杖其脊,又配其

人,而且刺其面,是一人之身,一事之犯,而兼受三刑也。」值得注意的是,刺配必須得黥刑的參與。在漢文帝改革刑罰後,後世雖偶有使用黥刑,但總的來說,以笞代黥在北朝時已形成定製。

隋唐兩代均不再使用黥刑。因此,後晉刺配的創制,實際上是黥刑復活的標誌。刺配對後世的影響很大,遠遠不止一個宋朝,實際上,自此以後直到清朝的各個朝代都無一例外地援用了刺配之刑。

刺配自宋初作為免死的刑種出現以後,行用逐漸頻繁,法規日見繁密,實施日見規範,為司法者所倚重至於出現濫施的局面。刺配起到的其實是五刑制中流刑本應承擔的任務。

《宋史·刑法志》中說:「配法既多,犯者日眾,刺配之人,所至充斥。」在《水滸全傳》中,宋江、林沖、武松等人臉上都有刺字(時俗稱「金印」)。

因此,武松醉打蔣門神,先要用一塊膏藥貼住臉上的金印,以防他人識其身份。宋慈在《洗冤集錄》中也談到屍體檢驗時要仔細檢視並記錄屍體上有無刺字及刺字的內容。當時有些流配犯人採用「艾炙」或「藥取」的方法消除身上可供識別身份的標記。

宋慈說,用竹子打擊身上炙過的地方就可以看出原來刺的字或圖形。可見,當時的主法者和犯罪者都已認識到刺字對人身識別的價值。宋朝以後,歷代執法者均沿用刺配法,直至清末。

「配刑」於宋代形成制度,原因複雜,一個重要的原因是為完善刑罰體系的需要。

從《宋刑統》的內容看,宋代刑罰制度沿制,仍為笞、杖、徒、流、死五刑,但宋初「折杖法」創設,使其刑罰制度發生了根本的變化。所謂「折杖法」,據《宋史·刑法志》記載:

「太祖受禪,始定折杖之制。凡流刑四:加役流,脊杖二十,配役三年;流三千里,脊杖二十,二千五百里,脊杖十八,二千里,脊杖十七,並配役一年。

凡徒刑五:徒三年,脊杖二十;徒二年半,脊杖十八;二年,脊杖十七;一年半,脊杖十五;一年,脊杖十三。凡杖刑五:

杖一百,臀杖二十;九十,臀杖十八;八十,臀杖十七;七十,臀杖十五;六十,臀杖十三。凡笞刑五:笞五十,臀杖十下;四

十、三十,臀杖八下;二

十、十,臀杖七下。常行官杖如周顯德五年制,長三尺五寸,大頭闊不過二寸,厚及小頭徑不得過九分。徒、流、笞通用常行杖,徒罪決而不役。」

以上是為「折杖法」的內容。按「折杖法」,笞、杖、徒刑被折為臀杖或脊杖執行後即予釋放。流刑和加役流被處脊杖後,其一年或三年的勞役刑就在本地執行,不必遠徙。

這樣刑法典中所規定的笞、杖、徒、流、死五刑就變成杖刑(包括臀杖和脊杖)、徒刑和死刑,而且徒刑的適用範圍還很窄,形成「刑輕不能止惡,故犯法日益眾,其終必至於殺戮,是欲輕反重」的局面。刑罰體系輕重失衡,等級結構極不合理。

於是,宋朝**遂在前代關於配刑規定的基礎上充實其內容,使其成為一個獨立的刑種,並創設編管之刑,形成了以杖刑、徒刑、編管、配刑、死刑為內容的新的、等級結構基本合理的刑罰體系。

另一個重要的原因是為滿足國家不斷增長的各種工、雜役的要求。宋代商品經濟的發展,使人們進一步認識到勞動力的價值。又因為宋代差役制度的弊端,使百姓惟恐避之不及,因此而產生的階級矛盾也很尖銳。

為減輕百姓的賦役負擔,緩和階級矛盾,統治者便將一些雜役,以及官辦的鹽場、礦坑等場務的工役交由罪犯承擔。

按唐制,徒刑最多服役三年,流刑只服役一年加役流也僅服役三年,短期勞役刑對國家不斷增長的工、雜役的需要無所補益。而前代已經出現的配刑則是長期甚至終身服役,可較大程度地滿足上述需求,故宋朝**著意發展了這一刑種。從現有資料看,宋代配隸所服的正是各種雜役、工役,如仁宗天聖時曾規定:

「今後軍人合移配者,並刺配商州坑冶。」坑冶務即官辦礦山或冶煉作坊,其工役特別繁重,除服工役,宋代的配隸主要是送往廂軍的本城營和牢城營服雜役。配隸中有一些人還被轉充廂兵,如哲宗元符元年(2023年)詔:

「罪人應配五百里以上,皆配陝西、河東充廂軍,諸路經略司各兩千人止。」而宋代的廂兵,主要承擔國家各種雜役,因為宋代廂軍本身就是役兵,如《宋史·兵志三》於篇首即指出:

「廂兵者……在京諸司之額五,隸宣徽院,以分給畜牧繕修之役,而諸州則各以其事屬焉。建隆初,選諸州募兵之壯勇者部送京師,以備禁衛,餘留本城,雖無戍更,然罕教閱,類多給役而已。」

宋代配刑的適用範圍極廣,幾乎對各種犯罪均可適用配刑。宋真宗時關於刺配的法律規定有46條,仁宗慶曆時有l70餘條,南宋竟多達570條。宋律規定,流、徒、杖刑都可以同時黥刺。

一般作為附加刑使用,特別流刑和充軍、一定要附加黥刑,而且黥刺的方法多種多樣。初犯刺於耳後,再犯、三犯刺於面部。流刑、徒刑犯刺方形,杖刑犯刺圓形,直徑不過五分,也有刺字的。

《水滸傳》中的武松,刺的是兩行金印。強盜犯、竊盜犯在額上刺「盜」、「劫」等字樣,臉頰上還往往刺有發配的地點。這一來,一人之身,一事之犯,要兼受杖其脊、配其人、刺其面三種刑罰,比唐律要嚴酷得多。

到南宋孝宗時,到處充斥被刺配的人,全國各地牢獄達幾十萬人。

元明**中有很多有關刺配充軍的記載。如《水滸傳》有關林沖發配滄州的記載。林沖是施耐庵所著《水滸傳》中梁山農民起義的傑出人物。

他本是宋徽宗時汴京八十萬禁軍教頭,武藝超群,為人正派。後因殿帥府太尉、奸臣高俅縱子**,助子為虐,為達到其兒子高衙內霸佔林沖妻子的目的,設計陷害林沖,將其刺配滄州。又暗中命令解差董超、薛霸二人在野豬林殺害林沖。

未逞,又派陸謙、富安持書信到滄州賄賂勾結管營,施行火燒草料場之毒計,妄圖再次置林沖於死地。結果逼得林沖怒殺陸謙、富安和差撥,雪夜奔上梁山。林沖

,這個封建統治的依附者,一變而成為反抗封建統治的造反英雄。

林沖在史書上雖沒有記載,卻成為家喻戶曉的人物。滄州也因《水滸傳》而聞名天下,成為歷史上著名的流放地。《水滸傳》有關發配的記載很多,還有如武松被髮配滄州牢城營,宋江被髮配江州,盧俊義被髮配沙門島等記載,可見宋代發配之頻繁。

刺配刑彌補了「折杖法」實施後所造成的刑罰等級結構不合理的缺陷,同時也為國家增加了勞動力。但由於刺配大量行用,其弊端也充分暴露出來。

一方面,配刑附加刺面,毀人面目,留下終身恥辱之印記,易造成罪犯自暴自棄,不願接受改造,從而使罪犯無由自新,如南宋時洪邁指出:「涅其面而刺之,本以示辱,且使人望而識之耳。久之益多,每郡牢城營,其額常溢,殆至十餘萬,凶盜處之恬然,蓋無所恥也。

」另一方面,配隸太多,給不少州縣帶來極大的經濟負擔,對逃亡的配隸有的地方**故意不加緝捕,這些人則多重新淪為罪犯。宋朝的刺配法對後世有直接影響,元明清均沿襲未改。

3樓:匿名使用者

宋朝的刑罰制度,基本沿襲唐代的五刑,以笞、杖、徒、流、死為基本刑制。但因宋朝社會矛盾複雜化、尖銳化,為維護其封建統治地位,宋朝統治集團創立了新的刑罰種類,以加重刑罰,懲處犯罪。

(一)折杖法

宋建隆四年頒行「折杖法」,意在籠絡人心,改變五代以來刑罰嚴苛的弊端。新的「折杖法」規定:除死刑外,其他笞、杖、徒、流四刑均折換成臀杖和脊杖。

折杖法對緩和矛盾曾起到一定作用。但對反逆、強盜等重罪不予適用。

(二)刺配之法

為了彌補折杖法輕重懸殊的缺陷,宋開始使用刺配刑。刺配,是將杖刑、刺面、配役三刑同時施加於一人,比後朝的加役流更加嚴酷。它始創於五代後晉天福年間,為寬恕死罪之刑。

宋太宗時遂以「刺配」為常法,濫加施用。如宋太宗時,始有「竊贓用五貫者決杜、黥面、配役」的詔令;後來這類詔敕初步積累,列入編敕;大中祥符時還只有四十六條,慶曆時遞加到一百七十餘條,熙寧時增加到二百條,淳熙時竟多到五百七十餘條,成為常刑,以致流配人犯充滿配所,南宋時竟多達十餘萬人。

宋代刺配刑規定詳盡,主要適用於雜犯死罪減贖者、強盜、竊盜及一些累犯罪犯。依所犯罪行種類和輕重,刺面的部位和刺的字或記號都有不同;因配役地區遠近,刺的深淺也不一樣。

刺配對後世刑罰制度影響極壞,是刑罰制度上的一次倒退,由於刑罰苛重,使用過濫,釀成了不少惡果。

〔三〕凌遲

凌遲,也作陵遲,是以利刃零割碎剮肌膚、殘害肢體再割喉管,使受刑人在極端痛苦中慢慢死去的刑罰,是我國古代生命刑中最為殘酷的一種執行方法。它先起於五代,法定於遼。北宋中期凌遲盛行,南宋《慶元條法事類》明確地把它與斬、絞一起列人死刑之中。

以後,元、明、清三代凌遲之刑沿襲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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