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施工企業可以和個人簽訂勞務分包合同嗎

2021-07-26 03:13:06 字數 3284 閱讀 5582

1樓:社會k代表

可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對其有相應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

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按照總承包合同的約定對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就分包工程對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2樓:匿名使用者

依照《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第三條,....取得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後,方可在資質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建築施工活動。國家不允許個人獲得相應的勞務資質,因此不能作為建築施工活動的主體。

3樓:群主名片

不可以,個人沒有勞務管理資質,更沒有施工資質,有很多的法律問題,無效合同

4樓:匿名使用者

不能 法律依據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施工合同的若干意見司法解釋 凡是建築類均需有資質

5樓:匿名使用者

與個人簽訂分包合同是可以的。住建部有一個工程分包辦法上有規定。

6樓:匿名使用者

當然不能和個人簽定合同

現實中的情況是施工單位和個人籤勞務合同 但這個人背後是有公司的 或者至少他掛靠了有資質的勞務公司 區別就是個人和公司 依據就去看建築法 好象招投標法裡也有

7樓:

要籤的 關鍵看單位正不正規

承包人與包工頭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合法嗎

8樓:

承包人與包工頭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和沒有勞務作業資質的施工單位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是一樣的,都屬於是無效的,是不合法的。

原則上禁止分包,但如果實際分包的,產生的質量責任以及拖欠工程款的行為最終由違法分包人承擔。

雖然現行《建築法》對勞務分包的問題沒有進行明確界定,也沒有明確規定勞務分包企業需要一定的資質。

但是《建築法》實際上對勞務分包的資質作出了要求,理由是:首先,勞務分包企業也屬於建築施工企業。

《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第5條規定:“建築業企業資質分為施工總承包、專業承包和勞務分包三個序列。”

擴充套件資料:

我國《建築法》第26條規定:“承包建築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內承攬工程。

禁止建築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築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禁止建築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

第29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

施工總承包的,建築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

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同時《司法解釋》第1條明確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築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

(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的;

(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

因此,和沒有勞務作業資質的施工單位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是不合法的。

所以,在前提不成立即合同無效的情況下,討論是以包工頭的名義簽訂還是以“***施工隊”的名義來簽訂勞務分包合同就沒有意義。

當然如果該施工隊伍有相應的勞務作業資質,那麼簽訂勞務分包合同依法應該以“***施工隊”的名義來簽訂,而不能用包工頭個人的名義來簽訂勞務分包合同。

因為合同的主體之一應該是有資質的整個施工隊,而不是包工頭個人。

9樓:墨汁諾

首先和沒有勞務作業資質的施工單位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是無效的,是不合法的。雖然現行《建築法》對勞務分包問題沒有進行明確界定,也沒有明確規定勞務分包企業需要一定的資質,但是我認為《建築法》實際上對勞務分包的資質作出了要求。

理由是:首先,勞務分包企業也屬於建築施工企業。《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第5條規定:“建築業企業資質分為施工總承包、專業承包和勞務分包三個序列。”

雖然,《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屬於部門規章,不屬於法律、法規,但是《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是建設部頒佈的,屬於國家政策。我國《民法通則》第6條規定:“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

”因此,勞務分包企業屬於建築施工企業是有法律依據的。其次,勞務分包合同的性質屬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勞務作業分包是將簡單勞動複雜勞動剝離出來單獨進行承包施工的勞動,因此,總承包人與勞務作業承包人及分包人與勞務作業承包人之間既不是勞務關係也不是勞動合同關係,

而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係,勞務作業的性質本質上也屬於建設工程施工。我國《建築法》第26條和第29條規定,建築施工企業承包工程時應具備相應的資質,

既然勞務分包企業屬於建築施工企業,勞務作業的性質本質也屬於建設工程施工,那麼,勞務分包企業承包勞務作業當然也應該具備相應的資質,所以《建築法》實際上對勞務承包的資質作出了要求。

我國《建築法》第26條規定:“承包建築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內承攬工程。禁止建築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築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禁止建築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第29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

施工總承包的,建築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同時《司法解釋》第1條明確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築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

(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的;

(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因此,和沒有勞務作業資質的施工單位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是無效的,是不合法的。

所以,在前提不成立即合同無效的情況下,討論是以包工頭的名義簽訂還是以“***施工隊”的名義來簽訂勞務分包合同就沒有意義。

當然如果該施工隊伍有相應的勞務作業資質,那麼簽訂勞務分包合同依法應該以“***施工隊”的名義來簽訂,而不能用包工頭個人的名義來簽訂勞務分包合同。因為合同的主體之一應該是有資質的整個施工隊,而不是包工頭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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