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立制度是什麼意思

2021-03-17 07:36:39 字數 1677 閱讀 2685

1樓:匿名使用者

英美法司法對立制度的性質和原理 (二)

三、為了誘發和維持案件對立雙方對於案件觀點之衝突來架構審判 (一)對立在衝突的作用     案件雙方各自陳述說詞及詮釋證據,會在法官面前造成對立衝突。但這對立衝突並不單純是案件雙方呈現案件的產物,而是對立審判過程中必須的要件。案件雙方陳述對立了觀點的作用在於中和前述之初步推論。

(二)架構對立衝突     要求案件雙方之證據及辯論陳述輪流交替的對立審判架構強調「未決效應」(suspending effect)。案件審判的每一段落有原告部分也有提出證人的一方律師對該證人的「直接詰問」(direct examination)和立即跟隨在後之另一方律師對該證人證詞有異議的「交叉詰問」(cros***amination)。這樣輪流交替之審判架構的結果是案件一方所提出極具說服力的證據分析立即面臨案件另一方的對立觀點。

案件對立抗觀點之衝突一直持續至法官給予包含案件雙方所提供各自主要爭論點之摘要的指示給陪審團審議為止。 (三)證據及辯論的直接對立衝突     對立審判普遍偏愛直介面頭證據及直接辯論的另一項重要特質,在於突顯並維持證據的對立衝突。證據法則(rules of evidence)規定提供直接證據的人出庭並親自作證,是因為證據法則通常視文書證據及證人觀察的其他間接證據為「傳聞證據」(hearsay)而將其排除。

雖然傳聞證據被排除的大部分原因是因為直介面頭證據較傳聞證據可靠,然而直介面頭證據的對立衝突也確實比文書證據或其他間接證據的衝突較為強烈。再者,對於直接對立衝突的需求與傳聞證據的不可靠性有連帶關係。傳聞證據之所以不被信任,正是因為無法在案件審判過程中直接交叉詰問說出此傳聞的人。

    由案件雙方呈現並檢視證據,也增加了對立觀點的直接衝突。詢問證人的問題沒有經過法官或州****的篩選,而是由案件雙方的律師直接提出。在大多數的案件裡,對於證據之對立觀點最戲劇化的直接衝突,發生在交叉詰問立即跟隨在直接詰問之後。

    對立審判注重的直接衝突並不直侷限於口頭證詞的內容,也包括證人的舉止。**事實真相的法官或陪審團,可以根據證人在證人席上的舉止,考量其證詞的可靠性,這是書面證據無法做到的,而上訴法院也不斷地強調這一點。即使在上訴時有逐字逐句之初審法官的審判筆錄可供參考,上訴法院仍會因為初審法院法官有直接觀察證人及在審判現場考量證據的機會,而尊重初審法院對於證據的評估。

(四)集中的審訊     對立觀點的衝突也因為持續且集中的審訊而增加。所有的證據皆已準備齊全,而且呈現證據的人和最終判決案件的人(案件雙方當事人、雙方的律師、雙方的證人、陪審團和法官)都聚集於法院。案件審判不受干擾地持續進行至案件得到判決。

如果審訊與審判之間的間隔長達數個星期或數個月,則對立觀點的衝突會因為審判的暫時中斷而減少。將審訊連續安排也是為了配合陪審團,因為如果審訊與審訊之間的間隔時間過長,則陪審團容易變得焦躁不安,或遺忘其在審訊中聽到的證詞或辯論。即使沒有陪審團陪審,而由法官單獨審理之案件的審訊,通常也是連續安排。

這些單獨審理案件的法官也認為集中且持續的審訊和其他對立審判的特質,有助其毫無偏見地公平審判案件。

四、為確定對立機會的平等來架構審判 法庭權利的平等     案件雙方陳述的固有主張,是雙方應有平等的機會在法官面前呈現證據和說服法官。這種「法庭權利的平等」(equality of forensic arms),是對立理論的基礎。在英美傳統裡,法庭權利的平等,適用於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

因此,刑事案件的檢察官和被告辯護律師面臨呈現證據和陳述辯論的相同限制。而刑事檢察官與被告辯護律師,在法庭裡所坐的律師席相似也高度相同,且兩者之衣著也與常人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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