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禁菸條例,杭州市禁菸條例

2021-03-11 18:45:36 字數 5700 閱讀 9688

1樓:匿名使用者

第 一 條 為 減 少 吸 煙 造 成 的 危 害,保 障 公 民 健 康 ,創 造 良 好 的 公 共 場 所 衛 生 環 境 ,根 據 有 關62616964757a686964616fe59b9ee7ad9431333262346433 法 律 、法 規 的 規 定 ,結合 本 市 實 際 , 制定 本 條 例 。

第 二 條 杭 州 市 市 區 和 各 縣 (市)政 府 所 在 地 城 鎮 範 圍 內 的 公 共 場 所 控 制 吸 煙 監 督 管 理 活 動 , 適 用 本 條 例 。

第 三 條 本 市 公 共 場 所 控 制 吸 煙監 督 管 理 活 動 遵 循 加 強 引 導 、 限 定 場 所 、 單 位 負 責 、 嚴 格 管 理 的 原 則 。

第 四 條 市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主 管全 市 公 共 場 所 控 制 吸 煙 監 督 管 理 工 作 。

各 區 、 縣 (市 )衛 生 行 政 部門 負 責 本 轄 區 內 公 共 場 所 控 制 吸 煙 監 督 管 理 工 作 。

工 商 、煙 草 專 賣 、教 育 、文化 、廣 播 影 視 、新 聞 出 版 、交 通 、 旅 遊 、 體 育 、 公 安 、 城 市 管 理 等 部 門 和 有 關 社 會 團 體 在 各 自 職責 範 圍 內 協 助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做 好 公 共 場 所 控 制 吸 煙 監 督 管 理 工 作 。

第 五 條 下 列 公 共 場 所 禁 止 吸 煙:

(一)醫 療 機 構 的 醫 療 活 動場 所 ;

(二)託 兒 所 、 幼 兒 園 ;

(三)各 類 學 校 、 教 育 培 訓機 構 的 室 內 教 學 活 動 場 所 、食 堂 、 學 生 宿 舍 及 青 少 年 活 動 場 所 的 室 內 活 動 區 域 ;

(四)影 劇 院 、 音 樂 廳 、檔 案館 、圖 書 館 、博 物 館 (院) 、美 術 館 、 陳 列 館 、 展 覽 館 、科 技 館 等 科 教 、文 化 、藝 術 場 所 的 室 內 區 域;

(五)體 育 場 館 及 非 經 營 性運 動 健 身 場 所 的 觀 眾 區 、比 賽 區 或 運 動 區 ;

(六)對 社 會 開 放 的 文 物 保護 單 位 ;

(七)會 議 室 ;

(八)公 共 汽 (電 )車 、出 租 車、軌 道 交 通 、船 舶 等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內 部 ;

(九)公 共 電 梯 內 部 和 地 下人 行 通 道 ;

(十)法 律 、 法 規 、 規 章 規定 的 其 他 禁 止 吸 煙 場 所 。

公 園 、 廣 場 舉 行 集 會 等 重大 活 動 時 禁 止 吸 煙 。

第 六 條 下 列 公 共 場 所 室 內 區 域可 按 本 條 例 第 七 條 規 定 的 要 求 劃 定 吸 煙 區 或 者 設 置 專 用 吸 煙 室 ,吸 煙 區 或 者 專 用 吸 煙 室 以 外 的區 域 禁 止 吸 煙 :

(一)經 營 性 洗 浴 中 心 (含 浴室) 、足 浴 、按 摩 保 健 、美 容 美 發 場 所 的 服 務 區 域 ;

(二)歌 舞 、 遊 藝 娛 樂 場 所的 服 務 區 域 ;

(三)商 店 (場) 、 超 市 、 商品 交 易 市 場 的 營 業 區 域 ;

(四)錄 像 廳 、 互 聯 網 上 網服 務 營 業 場 所 的 營 業 區 域 ;

(五)體 育 場 館 及 非 經 營 性運 動 健 身 場 所 除 觀 眾 區 、比 賽 區 或 運 動 區 以 外 的 其 他 區 域 ;

(六)公 共 汽 (電)車 、出 租 車、軌 道 交 通 、船 舶 、飛 機 、火 車 等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的 等 候 區 域 或 售 票 區 域 ;

(七)機 關 、 社 會 團 體 、 事業 單 位 的 辦 公 室 ;

(八)單 位 的 辦 事 大 廳 、 營業 廳 、 禮 堂 、 食 堂 等 場 所 ,但 第 五 條 規 定 的 禁 止 吸 煙 場 所 除 外;

(九)法 律 、 法 規 、 規 章 規定 的 其 他 控 制 吸 煙 場 所 。

經 營 性 住 宿 場 所 應 當 設 置無 煙 樓 層 或 者 無 煙 客 房 。

擁 有 五 十 個 以 上 餐 位 的 經營 性 餐 飲 場 所 和 對 社 會 開 放 的 棋 牌 房 應 當 設 置 無 煙 包 廂 。

第 七 條 本 條 例 第 六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的 公 共 場 所 劃 定 吸 煙 區 或 者 設 置 專 用 吸菸 室 的 , 應 當 遵 守 下 列 規 定 :

(一)具 備 獨 立 的 通 向 戶 外的 通 風 設 施 ;

(二)與 非 吸 煙 區 、 非 吸 煙室 有 效 隔 離 ;

(三)遠 離 人 群 密 集 區 域 和行 人 必 經 的 主 要 通 道 ;

(四)設 置 明 顯 的 標 識 ;

(五)按 照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的要 求 設 置 統 一 的 控 制 吸 煙 宣 傳 標 識 。

第 八 條 在 本 條 例 規 定 的 禁 止吸 煙 場 所 或 者 區 域 內, 任 何 人 不 得 吸 煙 或 者 攜 帶 燃 燒 的 卷 煙 、 雪 茄 煙 或 者 煙 鬥 。

第 九 條 禁 止 吸 煙 場 所 和 控 制 吸 煙 場 所 的 經 營 者 或 管 理 者 應 當 履 行 下 列 職責 :

(一)建 立 禁 止 吸 煙 或 者 控制 吸 煙 的 管 理 制 度 ;

(二)在 本 單 位 禁 止 吸 煙 場所 或 者 區 域 設 置 明 顯 的 禁 止 吸 煙 標 識 ;

(三)不 在 本 單 位 禁 止 吸 煙場 所 或 者 區 域 內 設 置 吸 煙 器 具 ,

(四)不 在 本 單 位 設 置 附 有煙 草 廣 告 的 標 識 和 物 品 ;

(五)對 在 本 單 位 禁 止 吸 煙場 所 或 者 區 域 內 的 吸 煙 者 勸 其 停 止 吸 煙 或 者 離 開 該 場 所 、區 域 ;對 不 聽 勸 阻 者 ,報 告 衛 生 行 政 部門 處 理 。

第 十 條 劃 定 吸 煙 區 或 者 設 置 專用 吸 煙 室 的 公 共 場 所 的 經 營 者 或 管 理 者 應 當 加 強 禁 止 吸 煙 的 宣 傳 ,採 取 有 效 措 施 , 逐 步 取 消 吸菸 區 或 者 專 用 吸 煙 室 。

鼓 勵 創 建 無 煙 單 位 。

第 十 一 條 禁 止 吸 煙 場 所 或 者 區 域內 的 任 何 人 可 以 行 使 以 下 權 利 :

(一)要 求 吸 煙 者 立 即 停 止吸 煙 ;

(二)要 求 該 場 所 經 營 者 或管 理 者 勸 阻 吸 煙 者 吸 煙 或 者 勸 其 離 開 該 場 所 、 區 域 ;

(三)向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舉 報違 反 本 條 例 規 定 的 行 為 。

第 十 二 條 禁 止 在 公 共 場 所 設 置 菸草 廣 告 ,禁 止 利 用 廣 播 、 電 影 、 電 視 、 網 絡 、 報 紙 、 期 刊 等 媒 體 發 布 煙 草 廣 告 。

第 十 三 條 全 社 會 都 應 當 支 持 公共 場 所 控 制 吸 煙 工 作 。

公 務 員 、 醫 務 工 作 者 、 教育 工 作 者 等 應 當 積 極 參 與 公 共 場 所 控 制 吸 煙 工 作 。

報 紙 、 廣 播 、 電 視 、 網 絡等 媒 體 和 衛 生 、工 商 、煙 草 專 賣 、教 育 、 文 化 、 廣 播 影 視 、 新 聞 出 版 、交 通 、旅 遊 、體 育 、公 安 、城市 管 理 等 部 門 應 當 積 極 開 展 有 關 吸 煙 有 害 健 康 、控 制 吸 煙 的 社 會 宣 傳 。

第 十 四 條 機 關 、 社 會 團 體 、企 事業 單 位 等 可 以 根 據 實 際 情 況 , 確 定 本 條 例 規 定 以 外 的 本 單 位 工 作 、休 息 等 場 所 為 禁 止 吸 煙 區 域, 明 確 責 任 人 , 並 做 好 相 關 管 理 工 作 。

第 十 五 條 機 關 、 社 會 團 體 、企 事業 單 位 等 應 當 在 本 單 位 內 部 設 立 控 煙 監 督 員 ,對 在 本 單 位 禁 止 吸 煙 的 公 共 場 所 吸 煙 的 行 為 予 以制 止。

第 十 六 條 每 年 5月 31 日 的 「世 界 無 煙 日」 ,煙 草 制 品 經 營 者 停 止 銷 售 卷 煙 、 雪 茄 煙 和 煙 絲 一 天。

鼓 勵 吸 煙 者 在 「世 界 無 煙日 」停 止 吸 煙 一 天。

第 十 七 條 禁 止 未 成 年 人 吸 煙。

禁 止 向 未 成 年 人 出 售 卷 煙、雪 茄 煙 和 煙 絲 。對 難 以 判 明 是 否 已 成 年 的 , 經 營 者 應 當 要 求 其 出 示 身 份 證 件。

經 營 者 應 當 在 營 業 場 所 顯著 位 置 設 置 不 向 未 成 年 人 出 售 卷 煙 、 雪 茄 煙 和 煙 絲 的 標 志。

第 十 八 條 對 違 反 本 條 例 第 八 條 規定 的 個 人 ,由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其 立 即 改 正 ,拒 不 改 正 的 ,處 以 五 十 元 的 罰 款。

第 十 九 條 對 違 反 本 條 例 的 公 共 場所 經 營 者 或 管 理 者 , 由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按 下 列 規 定 予 以 處 罰 :

(一 )違 反 本 條 例 第 七 條 第(一 ) 、 (二 ) 、 (三 )項 或 者 第 九 條 第 (三 ) 、 (四 )項 規 定 的 ,處 以 警 告 ,並 責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 逾期 不 改 正 的 , 處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罰 款 ;

(二 )違 反 本 條 例 第 七 條 第(四 ) 、 (五 )項 或 者 第 九 條 第 (一 ) 、 (二 )項 規 定 的 ,處 以 警 告 ,並 責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的 , 處 以 五 百 元 的 罰 款 ;

(三 )違 反 本 條 例 第 九 條 第(五 )項 規 定 的 ,處 以 警 告 ,並 可 處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罰 款 。

第 二 十 條 對 違 反 本 條 例 第 十 六條 第 一 款 、第 十 七 條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規 定 的 經 營 者 ,由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其 改 正 , 並 可 處 以 五 百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罰 款 。

對 違 反 本 條 例 第 十 七 條 第一 款 的 未 成 年 人 ,由 其 所 在 的 學 校 或 衛 生 行 政 管 理 部 門 向 該 未 成 年 人 的 監 護 人 進 行 通 報 , 予 以教 育 。

第 二 十 一 條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可 以 委 託符 合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行 政 處 罰 法 》規 定 條 件 的 組 織 實 施 本 條 例 規 定 的 行 政 處 罰 。

第 二 十 二 條 對 違 反 本 條 例 規 定 的 行為 ,其 他 法 律 、法 規 已 有 規 定 的 , 由 相 關 部 門 依 照 有 關 法 律 、 法 規 予 以 處 罰 。

第 二 十 三 條 對 拒 絕 、阻 礙 有 關 執 法人 員 或 者 管 理 人 員 依 法 執 行 職 務 的 , 由 公 安 機 關 按 照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治 安 管 理 處 罰 法 》處 理; 構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其 刑 事 責 任 。

第 二 十 四 條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工 作 人員 和 其 他 部 門 工 作 人 員 應 當 切 實 履 行 控 制 吸 煙 監 督 管 理 職 責 ,濫 用 職 權 、徇 私 舞 弊 或 者 玩 忽 職守 的 , 由 有 關 部 門 依 法 給 予 行 政 處 分 ;構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其 刑 事 責 任 。

第 二 十 五 條 本 條 例 自2010 年3 月 1 日起 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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