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通過後會後害無窮

2021-03-08 00:52:21 字數 4935 閱讀 9456

1樓:匿名使用者

一、總的觀點:《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送審稿不能解決現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與《侵權責任法》的衝突,反而使衝突表面化、尖銳化,如果通過後害無窮。

從條例標題來看,一是預防醫療糾紛、二是處理醫療糾紛,故本條例主要是關於醫療損害的爭端解決辦法。細讀條文,可知包括了醫療損害的民事爭議、行政爭議和刑事爭議。但上述三個方面的爭端解決辦法均屬國家基本法律制度範疇,且已有國家基本法律予以規定,如侵權責任法《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章、《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刑法》的相關規定,且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關於醫療損害審判的司法解釋。

在已有國家基本法律的前提下,再製定一個效力層級低的且試圖包含全部涉醫民事、行政、刑事的行政法規,既不符合立法法,也屬重複立法,浪費立法資源。如果真的需要對醫事法律統一立法,莫若仿臺灣例制定統一的《醫事法》或《醫**》,其中還要包括對醫療行為主體,如醫師准入、醫師資格、醫生集團、醫生合夥、醫**人等作出規定,並應對醫療責任主體如醫生責任、醫**人責任等分別規定,等等。

至於侵權責任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刑法所未能包含的醫療管理具體細則,如病歷書寫規範、病歷封存與複製、屍檢的程式、醫療執業監督的行政處罰等等,已有現行的單行法律、法規予以規定,而且這些管理細則許多涉及醫療常規、規範,非常繁複,不能指望在一個統一的涉及醫療損害爭端解決的行政法規裡事無鉅細,詳盡規定。如要統一規定,也莫若在統一的《醫**》或《醫事法》中規定。

現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侵權責任法》在解決醫療損害爭議中的最大沖突是醫療技術鑑定的二元制,即不同地區、不同法院,甚至是相同地區、相同法院分別採取醫學會的醫療技術鑑定程式和社會法醫司法鑑定機構的醫療技術鑑定程式。這兩種鑑定程式在鑑定人員、聽證過程、鑑定規則、鑑定結論的書寫中均存在極大不同,本次《醫療糾紛防範與處理條例》送審稿依舊保留了這種二元制的鑑定體制,雖然送審稿的起草人企圖將醫學會的鑑定程式適用於對產生醫療損害的醫生的行政處罰程式,而將社會法醫司法鑑定機構的鑑定程式適用醫療損害的民事賠償爭議,但這隻能是一廂情願,在司法實踐中必將行不通,下文詳述。

因此,《醫療糾紛防範與處理條例》非但沒有解決現行醫療損害處理程式中的矛盾與衝突,反而將這些矛盾與衝突表面化、合法化,後害無窮。

二、關於總則的條文分析

總的來說,條文間缺乏內在邏輯,相互矛盾,許多法律概念混亂,權利義務不清。

條例共分五章,總則、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調解、醫療事故監督與鑑定、法律責任

從各章節題目看,似乎本條例是關於醫療糾紛發生前與發生後的一個管理性規定,主要涉及醫療行政管理,但細看條文內容,卻又不盡然,因為包含了大量關於醫療損害的調解金額、調解程式、鑑定機構、鑑定程式、責任保險、保險理賠等諸多非行政管理性事項,這些應當屬於基本民事法律制度,故條文內容與章節名稱不相一致,條文內容與立法許可權不一致。

第一條「為了有效預防與處理醫療糾紛,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促進醫學科學發展,制定本條例」。

這是應景之語,非條例所能承受之重。既然是處理醫療糾紛之條例,其本旨很明確,即保護患者和醫生、醫療機構的合法權益,至於「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促進醫學科學發展」,繫條例難以承受之重。另外第一條「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也不準確,因為在目前醫療改革的大背景下,有些醫生已經跳出醫療機構,成為自由執業人,或成為多點執業人,或成為醫生集團合夥人,那麼這些醫生將不屬於某一醫療機構,再用「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之語已無法概括目前及將來醫生執業之複雜的法律情形。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因診療活動引發的爭議。

本條例所稱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

醫療糾紛,非法律概念,無明確的權利義務內容,不應成為條例定義的物件。相應的,條例的名稱不應當叫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條例,結合下文,如非得制定,也應當叫醫療損害賠償條例,當然這也不倫不類,因為涉及民事賠償應當制定法律,故莫若今後統一制定醫療損害賠償法或《醫**》。

醫療事故。在《侵權責任法》已統一採納「醫療損害」概念下,再採納醫療事故概念,且對醫療事故下定義,純屬多餘。在實質內容相同情形下,列出兩個概念和定義,徒增混亂。

侵權法醫療損害的定義是,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生及醫療機構有過錯的。而條例草案將醫療事故定義為,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有過失。醫療事故的定義縮小了侵權法醫療損害的範圍。

比如,沒有違反診療護理、常規,但違反了醫學原則者,可能被認定為過失,成不成立醫療事故,要不要賠?

結合本送審稿第四章,規定「醫療事故」定義的原因是為了追究醫生的行政或刑事責任,但醫療損害這一個概念已足用。構成醫療損害者,必包含了條例定義的醫療事故,至於是否構成行政或刑事責任要件,這完全是法律評價問題,可由行政處罰人員或刑事審判人員經由聽證、法庭調查、辯論而解決,並非一個醫療事故鑑定所能解決的問題,因為醫療事故鑑定,說到底,只是一個事實評價,不能直接成為行政或刑事追責的法律依據。將處罰醫生的醫療事故鑑定程式納入醫學會,無非是將對醫生的追責權力納入衛生行政部門,其實質是部門保護。

部門保護對醫生不一定公正。

第三條,「處理醫療糾紛和醫療事故,應當遵循預防為主,依法、公開、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

多餘,依法、及時、公開、公正,便民等等,這是所有法律活動的準則,非醫療案件所獨有。

第四條,「各級人民**應當建立以人民調解為主,醫患和解、人民調解、司法調解、醫療風險分擔機制等有機結合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領導,將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人民調解為主,為什麼?調解,以其內在含義,本就是自願為原則,既然以自願前提,何來調解為主?以法律規定調解為主,實質就是強制調解。

是否能夠做到調解為主,應當以「人民調解」的實際業績來定。做到了,就是調解為主,做不到,就不是調解為主。更何況,能夠做到「人民調解」為主的根本前提是有一個強有力的、公正的司法程式為後盾。

綜觀世界各國,凡以調解為主要手段解決醫療爭議的,無不有一個強有力的司法保障系統。

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這是什麼法律依據?絕大多數醫療糾紛只是普通民事案件,為何要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條例是不是已經將患者視為對立方?是不是典型的部門立法?

第五條,「醫療糾紛患方當事人要求追究醫療機構民事責任的,可以選擇下列途徑:

(一)醫患協商;

(二)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人民調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四)項「法律等規定的其他途徑」,是什麼?少了最關鍵的一條,刑事附帶民事。在許多國家,患者請求醫療損害的民事賠償,是通過對醫生提起刑事公訴或自訴附帶民事賠償。

但在送審稿將追究醫生的行政、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程式分別規定了不同的鑑定程式後,實際上通過刑附民程式追究醫方的民事賠償責任在操作上幾乎不可能。

第六條,「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工作,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進行行政處理。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

公安機關依法打擊侵害患者和醫務人員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維護醫療機構治安秩序。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監督管理醫療風險保險的相關工作。

財政、民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的有關工作。」

本條規定了相關國家機關的職責。不解,一個關於醫事的部門法,為何對其他機關的法定職責進行規定?司法行政部門、公安部門、保險監督部門、財政、民事都有自己其法定職責範圍。

如果要一一規定,那還遠遠不全,因為涉及醫事的遠遠不止這些部門,還有藥監部門、工商行政部門、消防部門、勞動監察部門,一句話,幾乎所有國家部門都可能參與醫事,是不是都要規定?

三、關於分則的條文分析。

關於總則,就說這麼多。在總則已經存在致命性缺陷下,討論分則,已無必要。細讀分則第8條至78條,基本上是將現行的《侵權責任法》、《執業醫師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病歷書寫規範》等關於醫療爭議的條款雜揉在一起,缺乏邏輯一貫,缺乏解決現實問題的方法。

尤其第三章「醫療糾紛調解」和第四章「醫療事故監督與技術鑑定」,竟然將醫療過失的專業判斷區分成兩類,一類是衛計委與司法行政部門共同設定的醫療損害鑑定部門,其結論用作醫療損害的民事賠償;第二類是衛計委下設的各地醫學會,其結論用作追究醫生的行政或刑事責任。匪夷所思。這個立法的出發點當然是衛計委欲將對醫生的行政、刑事處罰的實質權力控制在自己手中。

第三章與第四章同時存在,將醫療過失導致的人身損害區分成醫療損害和醫療事故,是對侵權責任法的重大挑戰,是對侵權法理的重大挑戰,是立法的重大倒退,如果通過,必將繼續成為惡化醫患衝突的重大根源。

從法理上講,同一個醫療行為,在事實層面的判斷,即是否構成醫療過失,是否與損害構成因果關係,應當只有一個結論,無論這個事實判斷是用於主張民事賠償,還是追究行政或刑事責任,都只是同一個事實。至於從這個事實判斷中能夠得出什麼樣的法律責任,那是法律層面的判斷。同一個行為涉及的事實評價,既可能同時構成民事、行政、刑事責任,也可能只構成其中某一個法律責任,但同一個醫療行為,絕不應當出現兩個不同的事實評價。

但在衛計委的這個送審稿中,由於在第三章和第四章中就民事和行政、刑事程式分別規定了不同的鑑定程式,這將導致同一個醫療行為,只是因為追究民事責任或行政、刑事責任的不同,而可能出現完全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結果,如在民事程式中,可能經醫療損害鑑定機構認定不構成醫療損害,即無過失、無責任,然而在行政、刑事程式中,可能經醫學會醫療事故鑑定程式鑑定構成醫療事故,甚至構成追究刑事責任的醫療事故事實,這樣同一醫療行為,竟然可能出現能被追究刑事責任卻無民事賠償責任的荒謬事實。同樣,也可能出現,民事程式中的醫療損害鑑定構成重大過失甚至是100%的參與度,而行政、刑事程式中的醫療事故鑑定卻無任何過失,同樣是荒謬的。

而在實踐中,對一項醫療行為,如果患者欲主張民事賠償,按照條例草案,必會通過法院申請醫療損害司法鑑定,倘若鑑定構成醫療損害,且負主要責任以上的民事責任,則患方有可能繼續要求追究行政或刑事責任。此時按照條例草案的規定,只能繼續申請醫學會的醫療事故鑑定,如果在這個醫療事故鑑定程式中,竟然結論是醫生和醫療機構無任何過失,那麼民事案件怎麼辦?醫院會不會以出現新的鑑定、新的事實為由,申請對民事案件再審?

理論和實操上,幾乎是必然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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