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促進失業保險制度的完善

2021-03-07 07:07:13 字數 3618 閱讀 3280

1樓:慧擇保險網

完善我國失業保險制度,首先要加大宣傳力度,使全社會從思想上高度重視失業保險制度,通過政策引導教育、**宣傳、**監督等多種渠道宣傳失業保險制度,使人們樹立失業保險觀,增強企業和個人的失業保險意識。

失業保險制度是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我國勞動就業體制的重要內容,具有保障生活和促進就業的雙層功能。2023年,我國正式建立了失業保險制度,20年來,它對穩定社會、凝聚民心、創造良好發展環境,推進體制改革和經濟社會的發展等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及我國的失業保險制度歷史性缺欠,這一制度亟待完善。

一、當前我國失業保險制度面臨的主要問題

我國的失業保險制度是在20世紀80年代中期建立並逐步發展起來的,其先天不足的歷史侷限及快速發展變化的就業環境,決定著其自我缺陷與不足。

1.對失業保險制度認識不足。解決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保障和促進就業已經成為我國改革攻堅階段的一大難題,失業成為社會共同關注的一個焦點問題。

但是,對於失業保險制度建設的重要性、緊迫性方面的認識依然不到位。失業保險既不像職業傷害那樣產生明顯的影響,也不像生、老、病、死那樣影響到每一個勞動者,它只涉及在市場經濟發展程序中因種種原因而失業的部分人員,失業人員是暫時失去勞動機會,而並非永久喪失勞動能力。

因此,失業保險制度建設的重大意義未能真正引起全社會的重視,企業職工的失業保險意識不強,對參加失業保險甚至採用故意拖延、抵制的做法。

2.失業保險制度覆蓋範圍窄。現行《失業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該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可以決定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由於該條例對前者參保是強制性規定,而對後者是選擇性規定,所以從執**況看,事實上存在後三類人員中有全部參保的,也有部分參保的,還有根本沒參保的不同做法,影響了部分人員的利益。另外,該條例沒有明確機關人員是否實行失業保險,在貫徹執行過程中,機關人員普遍沒有參保,所以引起了部分事業單位人員的攀比。

此外,「下崗」職工被排斥在失業保險的適用範圍之外。按現行條例和政策的規定,失業保險不適用於那些雖然失去工作但仍然與企業保持勞動關係的職工即「下崗」職工,但「下崗」實際上就是失業,因此如何使這部分隱性失業者顯性化,這是我國失業保險制度必須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同時,未曾就業的失業者排除在失業保險範圍之外。

該條例中對失業人員的認定是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即曾經就業者不含尚未就業者,事實上,我國目前25歲以下尚未就業的青年失業者比例很高。

3.失業保險**的籌集渠道單一,**承受能力較弱《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把企業作為保險**的徵收物件;個人不負擔任何費用,企業按全部職工標準工資總數的0.6%—1%繳納待業保險費,在實際執行中企業基本上都是按照1%的比例上繳。

由於計算口徑是依照標準工資額,因而佔實際工資收人的比例很低 (從參照失業風險確定的比例來看,國外一般的比例為工資總額的3%左右)。因此,收繳的失業保險費數額有限,在**入不敷出的情況下,就得由地方財政給予補貼。隨著改革的深化,企業經營機制的轉換,失業職工人數的增加,支付的失業救濟金也大幅度增加。

4.失業保險給付標準偏低,保障不了基本生活。按照《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失業人員可根據工齡的長短享受12—24個月的失業救濟金,失業救濟金是以職工失業前的標準工資為標準,金額視不同情況佔標準工資的50%-75%,然而我國職工的標準工資只佔工資總收入的50%甚至更低,由此計算出的失業救濟金僅佔失業者工資收入的25%-37.

5%左右,根本不能保證職工的基本生活。這個標準不僅大大低於國際勞工組織建議的失業保險金佔失業前工資收入的60%,而且也低於發展中國家40%-50%的平均水平。

5.對享受失業保險資格條件的稽核不夠嚴格,資格稽核欠缺相應的機構。世界各國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資格條件雖不盡相同,但其基本條件是相同的,即失業者必須是非自願失業者;失業者必須處於勞動年齡階段,且有勞動能力;必須提供足以證明其為非就業人員並積極要求就業的證據;失業前工作過一段時間或有過一定的投保經歷。

而我國《失業保險條例》14條對就業期、參保期、非自願失業、就業部門登記、主觀就業願望都有明確規定,惟獨對法定勞動年齡和勞動能力這一條沒有要求,造成了我國失業保險**的顯性流失,其原因主要是稽核失業資格條件不夠嚴格。失業保險制度的物件是失業者,但它的主要目的在於通過保險失業人員基本生活而促進就業,因而同其他社會保險相比其資格條件應有更加嚴格的限制,規定重新就業者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不能繼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但現實中,由於缺乏相應的資格稽核機構,往往一部分人一邊擁有就業收入,一邊領取失業保險金。

6.失業保險管理水平相對滯後。從目前我國的失業保險**的運作來看,其保值、增值的能力較差。

失業保險金的發放也存在著很多不合理的現象,互濟互助性較差。此外,失業保險的監管機制尚未有效建立,從**到地方的失業保險制度,既缺乏實際監管的機構,又缺乏進行監管和處罰的細則,挪用、擠佔失業保險**的現象時有發生。失業保險管理水平相對滯後還表現在失業保險資訊化建設的滯後。

由於對下崗職工、失業人員、參保標準等多個重要資料統計不準確,統計手段落後,管理手段資訊化程度失真,也使得失業保險管理所處理的資訊有誤,妨礙了失業保險管理的有效性。

7.我國失業保險立法層次低,缺乏較高的法律效力和相對完善的法律責任《失業保險條例》僅僅是***頒佈的一個行政法規,還沒有上升到全國人大或常委會立法的高度。它僅僅是失業保險制度實施的一個基本規範,不是失業保險的基本法,這無疑影響其法律效力。

在國外選擇強制性失業保險模式的國家,其失業保險立法層次都是國家最高形式的立法,如日本的《僱傭保險法》、德國的《就業促進法》,都以國家最高立法確定的。由於《失業保險條例》非最高形式立法,就形成了對違法行為的追究不利,使強制性失業保險制度變為實際上的自願失業保險。

2樓:北辰

我國的失業保險制度自建立至今20多年來,在「為國營破產企業職工等四類人員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保證改革順利進行」過程中,在國企改革「兩個確保」過程中,特別是在應對國際金融危機的衝擊、通過「降、緩、補」等措施援企穩崗過程中發揮了重大作用,做出了歷史性貢獻,功不可沒。 但與此同時,由於我國的經濟社會環境與10年前《失業保險條例》頒佈時相比,已經發生了很大變化,正在實施的失業保險制度在覆蓋範圍、待遇水平、費率調節、**使用,特別是發揮穩定就業、預防失業的功能等方面,顯現出越來越大的侷限性,影響了失業保險功能作用的全面發揮。 在新的經濟社會背景下,需要從我國的實際出發,借鑑國際經驗,構建積極的失業保險制度,進一步賦予和充分發揮失業保險制度保障生活、穩定就業、預防失業的功能,為促就業、保民生做出新的貢獻。

為此,提出以下5點建議。 建議一:積極擴大失業保險覆蓋面,使失業保險發揮更大的作用 能夠大面積覆蓋工薪勞動者的失業保險制度是充分發揮失業保險作用的前提和基本條件。

2023年底,我國失業保險參保人數為1.27億人,僅約為城鎮就業人員3.13億人的40%;參保的農民工人數為1643萬人,僅約佔2.

3億農民工的7%。這意味著我國城鎮仍有很大比例的從業人員在遇到失業風險時得不到失業保險的保護和幫助。 中外比較,美國、英國、德國失業保險覆蓋率分別達到全部勞動力的74%、86%和68%。

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社會保障最低標準公約》規定,失業保險覆蓋範圍在全體僱員中不低於50%。顯然,我國的失業保險覆蓋面偏低。 鑑於此,當前需要加大擴大失業保險覆蓋面的力度,擴面的重點:

1.儘快將農民工納入失業保險範圍。農民工是產業工人的主體。

儘管目前的制度規定已經將農民合同制工人納入了覆蓋範圍,但實際參保的人數相對較少。因此,應加大落實工作力度,儘快將尚未參保的農民合同制工人納入失業保險覆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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